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476號
NTEV,105,投簡,476,2017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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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粘舜強
      朱翔徽
被   告 吳日輝
      吳日新
      劉吳素雲
      柯吳綢
      黃敏生
      吳瑟貞
      黃冠嘉
      黃子晏
      黃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訴請分割者,其本質亦係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 ,應有上開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 年05月08日修法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 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 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 予刪除。」等文益明。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吳日輝吳日新、劉 吳素雲柯吳綢吳瑟貞、訴外人黃吳玉枝自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吳殘處所繼承,於訴外人黃吳玉枝過世後再由被告黃敏 生、黃冠嘉黃子晏黃筱琳繼承原為黃吳玉枝繼承自吳殘 之部分,是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吳日輝吳日新劉吳素雲柯吳綢吳瑟貞黃敏生黃冠嘉黃子晏黃筱琳(下稱



被告吳日輝等9 人)所公同共有,代位債務人吳日輝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經核上開繼承關係開始時,被繼承人吳殘 之住所係於南投縣集集鎮而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吳殘之除戶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即被 告吳日輝等9 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同屬 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被告黃冠嘉黃子晏黃筱琳為被告,且 僅聲明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為分割(見本院卷 第4 頁),嗣於106 年2 月10日方以書狀追加被告黃冠嘉黃子晏黃筱琳,且經迭次變更聲明,於本院106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其 追加被告黃冠嘉黃子晏黃筱琳之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吳日輝等9 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被告吳日輝等9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日輝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666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辰字第17282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遺產原為吳殘所有,吳殘於90年2 月9 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吳殘之繼承人黃吳玉枝、被告吳 日輝吳日新劉吳素雲柯吳綢吳瑟貞所繼承;嗣後黃 吳玉枝復於99年6 月9 日死亡,黃吳玉枝就系爭遺產之權利 即再由被告黃敏生黃冠嘉黃子晏黃筱琳所繼承,是系 爭遺產現由被告吳日輝等9 人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 同共有,且被告吳日輝等9 人亦已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人。被告吳日輝原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渠



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吳日輝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 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 形,被告吳日輝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吳日輝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吳日輝等9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日輝積欠原告3,419,666 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吳殘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 吳日輝等9 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且系爭 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吳殘、黃吳玉枝吳瑟貞除戶謄本、被告吳日輝吳日新劉吳素雲、柯吳 綢、黃敏生黃冠嘉黃子晏黃筱琳(下稱被告吳日輝等 8 人)戶籍謄本、吳殘及黃吳玉枝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 第1 類及第2 類登記謄本、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10 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第143 頁至第154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 、第355 頁至384 頁);且被告吳日輝等9 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日輝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殘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 按被告吳日輝等9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 本院衡酌被告吳日輝等9 人已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並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 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按被告吳日輝等9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 吳日輝等9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 │
├──┼────────┼─────┼───────┤
│ 01 │南投縣集集鎮環山│ 1,305.17 │ 公同共有1/1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02 │南投縣集集鎮環山│ 256.49 │ 公同共有1/1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03 │南投縣集集鎮環山│ 49.25 │ 公同共有1/1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04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 1,959.93 │ 公同共有2/12│
│ │段0000-0000號 │ │ │
├──┼────────┼─────┼───────┤
│05 │彰化縣永靖鄉湳墘│ 524.28 │ 公同共有2/12│
│ │段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01 │吳日輝 │1/6 │
├──┼────────────┼─────┤
│02 │吳日新 │1/6 │
├──┼────────────┼─────┤
│03 │劉吳素雲 │1/6 │
├──┼────────────┼─────┤
│04 │柯吳綢 │1/6 │
├──┼────────────┼─────┤
│05 │吳瑟貞 │1/6 │
├──┼────────────┼─────┤
│06 │黃吳玉枝(由黃敏生、黃冠│1/6 │
│ │嘉、黃子晏黃筱琳等4 人│ │
│ │公同共有) │ │
├──┴────────────┼─────┤
│總 計│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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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