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42號
NTEV,104,投簡,42,2017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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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廖秀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侯馨淳
相 對 人
即被告   劉素儒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與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第4 行、第5 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5,200 元(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用4,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訴訟費用新臺幣9,200 元(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用8,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惟本院上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已有判決,並無 脫漏,僅其金額有誤寫、誤算之情形,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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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