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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