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李饒福妹間就代償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李饒福妹於民國(下同)78年間 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5年換 單時因李饒福妹年近八旬,銀行為保障其債權,乃要求以原 告為借款人、李饒福妹為保證人簽寫借據,惟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亦業於91年間還清。詎被告等人竟誣指 原告偽簽李饒福妹簽名,嗣並以李饒福妹係為原告代償系爭 借款為由,向原告索討系爭借款款項(下稱系爭代償債權) 。兩造於95年6 月2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進行調解(本院94 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因聽力不佳且坐在 第二排座位,對於調解程序及結果均不瞭解,當審判長要求 兩造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時,原告以為此係出席證明而簽名, 卻不知被告等竟以對原告之系爭代償債權為李饒福妹之遺產 並加以分割,進而持此調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與李饒福妹間實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789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李饒福妹間就系爭 代償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3 月5 日向二信借款100 萬元,於借 據上偽簽李饒福妹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李饒福妹所有坐落於 屏東市○○路177 號房屋設定抵押。原告至91年5 月即不繳 納利息,致李饒福妹所有坐落於屏東市○○路177 號房屋遭 拍賣,被告戊○○、李麗香只得領出李饒福妹之存款116 萬 1164元,代原告償還債務。系爭代償債務業經本院94年度家
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由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各8 分之1 分配,因原告拒不清償,被告等乃對原告就 上開房屋6 分之1 持分聲請強制執行。李饒福妹生前多次表 示要向原告追討系爭代償款項,原告亦曾表示伊會負責向訴 外人洪書林追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李饒福妹之繼承人。
㈡、系爭借款係於85年3 月5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李饒福妹為連 帶保證人,向二信借得100萬元。(本院卷第45頁)㈢、兩造與訴外人李麗香、李恩賜、李恩智、李恩惠於95年6 月 22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 ,於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3 項中載明:「兩造協議就被繼 承人李饒福妹所遺之遺產依下列方式分割:... ,李饒福妹 代償李桂香之借款債權:1,161,164 元,均按所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配。」(本院卷第44頁)㈣、被告持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以95年度 執字第14789 號查封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1 ,坐落屏東市○ ○○段一小段地號39-10 、39-18 、40-4及40-8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177號房屋。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 無理由?
㈡、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李饒福妹間就代償新台幣116 萬1164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7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 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債務並不存在,事實上係李 饒福妹向銀行所借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質確 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為無實質 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 執行名義,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和解或調解,係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僅得 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係為擔保其母李饒福 妹向陽信銀行借款而任借款人,事實上貸款均為李饒福妹所 使用等語,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原告自 不得以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自屬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李饒福妹間就代償新台幣116 萬1164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依民事訴訟 法成立之調解、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 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是調解成立之 內容僅就調解成立之標的,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有既判力。經查,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李饒福妹之繼承人 共8 人,依調解筆錄第3 項僅指李饒福妹代償原告之借款債 權,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顯係就遺產而為分配 ,並未就原告與李饒福妹間是否存在系爭代償債權為實質上 認定,且依調解筆錄觀之,原告於本件調解係基於繼承人而 非債務人之地位,上開調解筆錄自無得認定就李饒福妹代償 原告債權部分已有既判力,原告自得再提起訴訟。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李饒福妹間並無代償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上開代償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關係原告所有之土 地是否因被告強制執行而遭拍賣,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 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與李饒福妹間有系爭代償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並提出李饒福 妹生前錄音譯文、陽信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影本為證:①、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代償借款已經調解成立云云,惟原告 主張其識字不多、且患有兩耳神經性聽障,其純音聽力檢查 右耳為93分貝,左耳47分貝聽力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丁○○亦陳稱「(當初簽立和解筆 錄時是否瞭解「李饒福妹代償李桂香之借款債權1,161, 164 元」等字樣的意思?)原告確實都沒有聽到,他也不瞭解」 等語,是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亦不足證明系爭代償借款之存在 。
②、又查,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原告固不否認為其所簽名 ,然主張實際借款人係為李饒福妹,此亦有被告丁○○陳稱 :「原告確實沒有積欠母親借款,當時是母親自己把錢領出 來去投資,後來倒掉後,後來拿了一些補償金來繳利息,其 他利息都是原告在繳納。」、被告戊○○:「我繳完利息後 ,母親看我窮,所以把他的錢領給我,要看100 萬元是存在 何人的戶頭,誰用掉這筆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108 頁),是依被告丁○○所述,難認原告有取得系爭款項 ,況系爭款項若確是由原告所領取,原告既為借款人,自應 由原告負清償之責,顯無由被告戊○○代為繳交利息之必要 ,被告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是若非此筆款項係由兩 造之被繼承人李饒妹使用,被告戊○○無代繳利息之理;被 告雖提出李饒福妹生前錄音譯文,主張李饒福妹生前表示要 向原告追討系爭代償借款,惟查,李饒福妹於本件係被告所 稱之債權人,債權人自述他人積欠借款尚難認得作為證明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再者,被告抗辯其代償系爭借款云 云,按其提出陽信銀行收入傳票均載明「由李麗香代償」、 「由戊○○代付」等字樣,此有上開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6頁),被告丙○○則陳稱:「媽媽沒有幫原告甲○ ○○還錢,是被告戊○○還的。」被告戊○○亦稱:「我先 替他還161,164 元,後來媽媽看我很緊,有拿錢給我,媽媽
沒有還,是我先還的。」(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 則系爭借款縱真為原告所領取,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款非由 李饒福妹代償,顯認兩造被繼承人李饒福妹對原告並無代償 債權存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李饒福妹間就系爭代償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