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86號
PKEV,106,港簡,8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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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馮雅慧 
被   告 陳景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5 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 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未記載金額之空白支票,由伊在系爭 支票上蓋章後借給訴外人林明記使用,由林明記在支票上面 記載金額,之後再給原告,伊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並無 金錢往來或拿到原告任何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 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卷第3 頁),而系爭支票所 蓋用發票人陳景初之印文係屬真正,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是以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 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 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



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再者,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原告與林明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 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 惟被告自承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交給林明記,系爭支票為 空白支票,由林明記在上面填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被告有授權林明記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等票據應 記載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縱係原告與林明記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交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依上開 說明,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原告仍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綜 上,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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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