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6年度,69號
PKEV,106,港簡,69,2017071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9號
原   告 何明學 
被   告 施有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ZX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 退票不獲兌現,雖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理由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卷第3 頁),至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疑義云云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 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 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 自退票日即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