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非銀行職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建國」及「蔣國華」之成年 男子均係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戊○○(原名「羅玉欣」, 後改名為「羅清慧」,現名「戊○○」)於民國93年7 月中 旬,看報紙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成員「蔣建國」詐騙新台 幣(下同)1,109 元,乙○○亦於93年6 月底,因應徵工作 ,遭「蔣國華」詐騙40餘萬元,羅翊臻因此得知「蔣建國」 係詐騙集團成員,而乙○○亦知悉「蔣國華」係詐騙集團成 員。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自93年8 月2 日起 ,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擔任櫃台臨時助理員,負責櫃台各項存提款業務, 為銀行職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詐騙集團成員「蔣國華」 、「蔣建國」得知乙○○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任職一事,遂 共同謀議,責由「蔣國華」聯絡乙○○,由「蔣建國」聯絡 羅翊臻,洽定以下述不法手段取得第一銀行之財產;羅翊臻 、乙○○、「蔣建國」、「蔣國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蔣建國」於 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指示羅翊臻前往第一銀行 潮州分行開立新帳戶,羅翊臻即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前 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乙 ○○再依「蔣國華」之指示,明知羅翊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並未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摺現金存款,竟利用第一銀 行大安分行在每筆150 萬元以下現金存款,無須經過上級主 管審查稽核之漏洞,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示之時 間,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內,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 款交易資料,輸入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 羅翊臻上開帳戶無摺現金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9 筆(每筆金 額100 萬元),而取得第一銀行之財產得逞,致生損害於第 一銀行之財產及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因其於輸入帳
號時末2 碼輸入錯誤,故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3 筆各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存入不知情之李財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能取得他人之 財產,嗣乙○○並將前開不實電腦電磁紀錄列印出來,製成 存款憑條共計12張。林芳芬以前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款項存入羅翊臻帳戶內後,「蔣建國」旋以電話通知羅翊 臻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取款,羅翊臻即於同日11時53分1 秒 至12時53分29秒期間內不詳時間,先後2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 分行,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分次提領現金100 萬元 、200 萬元,於每次提領後,旋持至約定地點即屏東縣潮州 鎮○○路旁交予「蔣建國」本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筆 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羅翊臻又依「蔣建國」之指示,前往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提領200 萬元現金,再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蔣建國」,俟附表編號 九至十二所示款項存入帳戶後,羅翊臻又依「蔣建國」之指 示,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提領400 萬元,至同處交 予「蔣建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作業副理游淑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7 月中旬,因看報紙找工作,遭「 蔣建國」詐騙,其依「蔣建國」之指示,於93年8 月10日上 午9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蔣建國」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通知其 已逐筆將900 萬匯入其上開帳戶,其即依「蔣建國」之指示
,分4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依序提領100 萬、200 萬、 200 萬、400 萬元,每次提領完畢即至約定地點交予「蔣建 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工作 ,被「蔣建國」騙,「蔣建國」把我戶頭內1,000 多元轉走 ,他說要把錢還我及先發薪水給我,叫我去開好幾個帳戶, 叫我把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乙○○,我知道我被詐 騙了,後來「蔣建國」又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開戶,我不願意 ,他威脅說要殺死我和我家人,我才去開戶並領錢交給他, 他威脅我不可以報警云云。惟查:
㈠、共犯乙○○於93年6 月底,因應徵工作,遭「蔣國華」詐騙 40餘萬元後,明知「蔣國華」係詐騙集團成員,竟於擔任第 一銀行大安分行櫃臺臨時助理員期間,依「蔣國華」之指示 ,明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 摺現金存款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交易資料,輸入其業 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被告上開帳戶無摺現金 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9 筆(每筆金額100 萬元),而取得第 一銀行之財產得逞,另因其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輸入 被告之帳號時,將末2 碼輸入錯誤,不慎將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3 筆各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存入不知情之李財明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乙○○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144號卷 第5 至7 頁),且有證人游淑媚、丙○○、丁○○於警詢所 為證詞可資佐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 憑條、序時交易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 及李財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 可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 7 至24、83至8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其雖於本院審理 時稱係因失業中,應徵工作遭「蔣國華」詐騙,「蔣國華」 說如果沒有依他的指示,我就會吃官司,所以才不得已配合 「蔣國華」的指示去做云云,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辯:因為 「蔣國華」威脅我要將錢匯至該帳戶,否則會牽扯家中之房 貸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144 號卷第5 、26、27頁)出入甚大,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當時我不知情,我不喜歡看新聞,只看卡通、綜藝節目,我 到銀行擔任櫃臺收付工作,因為我學歷比較低,所以銀行沒 有告訴我上班須知,也沒有受訓;是「蔣國華」後來打電話 問我工作找到沒,他就知道我在第一銀行工作,他叫我這樣 做,我就照做,那幾天我身體不舒服,沒有多加思考,而且 那時大家都在忙,沒有人理會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 、99
頁),顯不合常理,堪認係卸責之詞。是以,乙○○既於受 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前之93年6 月間,即已知悉「蔣國華」 係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知悉倘依「蔣國華」之指示為前開行為,將造成第一 銀行重大財產損失,竟仍配合「蔣國華」等人為上開犯行, 其顯與「蔣國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而共犯乙 ○○所為前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有該院判決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共犯乙○○與「蔣國華」共同犯 前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以及銀行職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 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蔣建國」於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 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帳戶,被告即於 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上開 帳戶,嗣後被告並依「蔣建國」之電話指示,於其上開帳戶 逐筆存入款項後,先後4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持取款憑 條至不同之交易櫃檯各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400 萬元,每次取款後,旋持至約定地點交予「蔣建國」 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利、丙○○、丁○
○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告申請開戶及臨櫃提領前開款項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取款憑 條各1 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2892號卷第7 、8 、82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再綜合前述「蔣國華」指示乙○○將不實存款資料輸入電腦 ,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藉此將該銀行之財產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足認「蔣國華」與「蔣建國」確係共謀並 分工為本案犯行。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法判斷,倘非被告開立 並提供上開帳戶,供共犯乙○○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 交易記錄輸入,復親自書立取款憑條,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提領共900 萬元之款項,將之交予「蔣建國」,乙○○、「 蔣建國」、「蔣國華」等人顯然無法取得該筆不法款項,足 見被告前開行為確屬參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知 悉遭「蔣建國」詐騙(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其明知 「蔣建國」係詐騙集團成員,佐以「蔣建國」要求其開立新 帳戶之同日,即命其至銀行提領共計900 萬元之鉅額款項, 並告知其至銀行提款時,若銀行行員懷疑,即告訴行員說係 其父親從台北匯進來的房屋貸款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892 號卷第74頁),一般人依常理判斷,均會知悉該筆款項之來 源並不合法,而以被告當時年紀23歲,且從事過文具店店員 、電腦教學軟體推廣人員、服飾店店員、鞋店店員等工作, 工作經驗約有2 年,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 2892號卷第77頁),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參以其所供其提款之時,有依「蔣建國」所言,向銀 行櫃臺小姐表示係其父親從台北匯進來的房屋貸款乙節(見 同卷第74頁),其應已知「蔣建國」指示其所為之上開行為 係不法之事。再查共犯乙○○將首3 筆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 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至銀行,分2 筆即100 萬元、 200 萬元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親自交予「蔣建國」,俟乙 ○○又存入2 筆100 萬元款項,其又提領該200 萬元交予「 蔣建國」,乙○○又存入4 筆100 萬元款項,被告又再至銀 行將該400 萬存款全數提領,交予「蔣建國」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足據 (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83頁 ),堪認其與「蔣建國」應有極為密切之聯繫,始有可能發 生前開共犯乙○○分筆存入款項時,旋即為被告提領一空之 情事;再衡諸常情,倘「蔣建國」等人係以威脅之方式,迫 使並利用毫不知情之人替渠等完成犯罪行為,渠等為免上開 犯行曝光,理應會盡量減少與該人接觸或碰面之次數,以免
該人報警或將來得以指認渠等,然依被告所述,「蔣建國」 與其電話聯絡達10次以上,親自與被告碰面多達4 次,且在 見面時,「蔣建國」亦未採取任何使人難以辨識其面貌之舉 措(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74頁),況自「蔣建國」、「蔣國 華」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倘渠等未能肯定被告一定 會配合渠等之計畫行事,豈有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地從事上開 犯罪行為,而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極有可能平白無 故替被告之帳戶匯入金錢,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 為他人作嫁衣。是依「蔣建國」對被告毫無防備乙情觀之, 被告所辯當時並不知情或係因被威脅而為上開犯行云云,顯 不合常情。綜上堪認被告確與「蔣建國」基於犯意聯絡,依 「蔣建國」與「蔣國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共謀之犯罪計畫 ,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至明。至於本案被告固未曾與乙○○、「蔣國華」2 人 有直接接觸,而無直接犯意聯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與「蔣建國」有 直接犯意聯絡,而「蔣國華」與乙○○、「蔣國華」與「蔣 建國」亦分別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 、「蔣建國」、「蔣國華」四人就上開犯罪確實有犯意聯絡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有下述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⒈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其遭「蔣建國」詐騙後,「 蔣建國」要求其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戶,因為他說公司要 擴廠,其已拒絕,但「蔣建國」出言威脅,才依「蔣建國」 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01 頁背 面),然其於警詢時就其之所以開立上開帳戶之原因,供稱 係因其於93年7 月中旬,應徵工作時遭「蔣建國」詐騙,致 其郵局帳戶內1,109 元被轉出,至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 蔣建國」打電話要求其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戶,以退還 1,109 元,並表示會先將公司公款800 萬元匯入其新帳戶內 ,請其至銀行領出公款給「蔣建國」,之後再退還1,109 元 予伊,惟事後才發現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72、73頁),顯與其 本院所陳出入甚大,況其先前始終未提及遭「蔣建國」等人 跟蹤一事,竟於本院審理時為此辯解(見本院卷第102 頁) ,實有可疑。
⒉ 又關於其所稱先前遭「蔣建國」詐騙之情形,其於93年8 月 11日警詢時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我依廣告上所登電話號 碼與蔣建國聯絡,他表示要我先至金融機構開新戶,且戶頭 內要達4 位數以上之金額,3 日後才能撥工作薪資及寄發工 作資料給我,所以我至潮州鎮○○路統一超商內之ATM 自動 提款機操作跟他連線確認的動作,導致我郵局帳戶內1,109 元被轉出,直到昨早(即93年8 月9 日)上蔣建國打電話與 我聯絡要我到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新戶... 蔣建國要我把 我所有金融機構的存款簿及金融卡寄給乙○○,以便其退還 1,002 元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892號卷第72、75頁),卻於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語 氣堅決稱:我看報紙找工作,我打電話去,他說他是「蔣建 國」,因為要配合他們工作的關係,說要去ATM 轉帳,他們 就把我戶頭裡面的1 千多元轉出去,「蔣建國」說是他們的 機器壞掉才會這樣,要我去開戶,再把錢還給我,因為「蔣 建國」威脅我,我怕他不還我錢,且「蔣建國」知道我的住 址,所以我就去開了土地銀行、玉山銀行2 個戶頭,「蔣建 國」開戶後就先把薪水轉給我,我那時還沒去工作,他沒有 把錢轉還給我,也沒有把薪水先給我;後來「蔣建國」又叫 我去開戶,我開了農民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的戶頭, 這是因為「蔣建國」說要把薪水給我,所以我才去開這些戶 頭,開戶後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都寄給叫乙○○的小 姐,這是和本案同一個星期內發生的,「蔣建國」說要幫我 整理帳戶,我說我不要,他說要把之前的1,000 元還給我, 還威脅要傷害我家人,所以我還是寄給他;寄出臺灣銀行帳 戶出去的隔天,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明天去第一銀行開戶 ,我問開戶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擴廠,他沒有說要轉多少錢 進我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與其於警 詢中所陳出入甚大,且與其因涉嫌提供其華南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他人詐取財物一案(即移送併辦 部分),於96年4 月16日接受警詢時(在本案準備程序之前 )所辯:其於93年5 至8 月間,因應徵工作,該公司要求其 提供存摺帳戶當薪資轉帳用,其就將該本華南銀行帳戶連同 其他5 本存摺寄去該公司提供之地址,該華南銀行帳戶遭凍 結後,該公司自稱「蔣建國」之人曾打電話予伊等情(見台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03931號卷第9 、 10頁)相齟齬,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於「蔣建國」 要求其至第一銀行開立帳戶時才知道遭詐騙,開立其他帳戶 時,還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不一致,參以 被告亦明知薪資轉帳僅需要1 個帳號(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
面),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實值懷疑。
⒊ 再經本院函查被告於92至93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被 告於93年間並無在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之農民銀行、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等3 家銀行開立帳戶,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係於93年2 月間開立,係在被告所稱之遭詐騙時間以前,而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於93年9 月9 日所申請開立,係本案發 生後始申請開立,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臺灣土地銀行 潮榮分行、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回函所附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2、46至49、69至72頁),其辯解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
⒋ 另被告固於本院辯稱係因「蔣建國」屢次出言恐嚇,因恐懼 方配合「蔣建國」為上開舉動云云,然觀諸其警詢所為辯解 ,其當時完全未提及遭威脅恐嚇一事,況衡諸常情,倘被告 屢次遭「蔣建國」以將傷害其與其家人乙事威脅,而深感恐 懼,其為免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理應會報警處 理,再如前所述,被告既然親自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蔣建 國」之次數多達4 次,倘其當時立即報警,應可輕易將「蔣 建國」逮獲,其竟始終未採取此舉,顯與常情相悖。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 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 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 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 (二 )、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㈠、關於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 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 ,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前開行為,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後,以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 依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共犯乙○○於案發時間係受僱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擔任櫃檯臨時助理員,負責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各項存提 款等交易業務,此經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9頁背面),其確為銀行職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共 犯乙○○與「蔣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蔣 國華」之指示行事而違背其職務,在電腦電磁紀錄內,輸入 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資料,製造財產權之取得,造成被告羅 翊臻及案外人李財明帳戶之存款發生增加變更,嗣並由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分次提領現金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400 萬元,得款後全數交給共犯「蔣建國」,致生損害於 第一銀行之財產及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李財明帳戶 內存款300 萬元,則因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發現異狀即時凍結 而未得逞,共犯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同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既遂(存款至被告羅 玉欣帳戶部分)、未遂罪(存款制李財明帳戶部分)。本案 被告及共犯「蔣國華」、「蔣建國」雖非銀行職員,亦非從 事業務之人,然與身為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乙○○共犯本 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而應 同以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銀行行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既遂 、未遂罪等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國華」、「蔣建國」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及共犯乙○○有事前同謀,且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與被告、乙○○互為分擔,應均論以同謀共同正犯(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與乙○○、 「蔣國華」、「蔣建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於文字修正之法律變 更,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共犯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12 次將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存款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 含既、未遂)及製作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害法 益同一,又係利用同一業務上之機會,應評價為接續犯。㈣、被告與其餘共犯所犯上開4 罪,其犯罪手法係利用共犯乙○ ○銀行職員身份,違背其職務,在電磁紀錄中輸入不正確之 存款增加紀錄,使得財產權發生不實之變更,而生損害於銀 行之財產,雖客觀上有數個動作,然難以強行割裂為數個具 有法律上意義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上開同一法律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銀行法 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業如前述,並非無 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明知「蔣建國」為詐騙集團成員, 竟仍與「蔣建國」配合,參與本件犯罪,致第一銀行受有 900 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實難予以薄懲,惟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參與犯罪程度
、未有證據足證其已因本案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預見提供自己金融 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5 、6 月間,將其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報紙 上刊登徵才廣告,被害人甲○○於93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 ,依該報紙上所載電話號碼撥打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致甲○ ○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致其不慎將其帳戶內存款987 元轉至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惟因移送併 辦部分,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犯罪情節明顯不同,故本院認本案 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手法 不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之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3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93年月10│存入帳戶 │輸入金額(新台幣)│
│ │日8 月10日) │ │ │
├──┼───────┼──────────┼─────────┤
│一 │11時27分34秒 │羅玉欣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二 │11時49分20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三 │11時53分1 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四 │12時53分29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五 │12時56分49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六 │13時5 分38秒 │李財明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七 │13時6 分23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八 │13時7 分43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九 │15時18分12秒 │羅玉欣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十 │15時18分52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十一│15時20分16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十二│15時20分48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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