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6年度,148號
PKEM,106,港交簡,14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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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萬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33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萬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萬進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某超商內飲用黑豆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 知不得駕駛,仍於同日上午8 時至9 時46分間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路○ ○號152323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電 線桿旁,並倒睡在路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雷萬進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6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 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 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 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 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仍高之情形下駕駛 機車上路,危害一般人用路安全,其因不勝酒力,倒在路邊 睡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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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