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4行為「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及附表編號1「盜刷之 信用卡及金額」欄為「花旗信用卡79823元、台新信用卡951 6元」、編號3「地點(特約商店名稱)」欄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U&V」,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3、7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 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罪,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據被告前科 資料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 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合謀盜刷他人信用卡,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 無失當或逾越裁量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為原審之 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僅空言指稱原 判決之量刑似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不當裁 量之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則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 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正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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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地 點 │盜刷之信用│偽造之│ 主 文 │
│ │ 時 間 │(特約商店名稱)│卡及金額(│署押 │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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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31日│新北市三重區五│花旗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3 時22分許、3 │華街282 號之家│79,823元、│2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時37分許 │樂福蘆洲店 │台新信用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9,516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貳枚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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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31日│臺北市中山區林│台新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5 時38分許、 │森北路293 號1 │3,200 元、│2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6時17分許 │樓之晶鑽皮鞋店│花旗信用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2,9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貳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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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月31日│臺北市中山區林│花旗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6 時7 分許 │森北路301號1樓│19,400元 │1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 │之U&V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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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 月3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花旗信用卡│楊誌富│石正雄共同犯行使偽│
│ │14時許、14時1 │寧南路97號之環│交易失敗、│1枚 │造私書罪,累犯,處│
│ │分許 │球銀樓 │台新信用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64,278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信用卡簽帳單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 │ │ │ │ │楊誌富」署押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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