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 「曾犯強盜案件」之記載,更正為「曾準強盜罪」;第6 、 7 行關於「立基交通公司」、「立基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暨第6 、7 行關於「以自備 鑰匙」之記載,更正為「以任職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時所 持有該公司之鑰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 準強盜罪,於民國91年8 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準強盜前科,及其係因罹患口 腔癌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 為已停用之大貨車,價值尚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期2 分 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立基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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