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339號
PTDM,96,簡,1339,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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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宇星通信行」(另加盟「全虹流通」)之負責人 ,其明知鄭俊明(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1 號審結)持 至「宇星通信行」販售之Sony Ericsson 牌、Z610型手機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甲○○所有,於民 國96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林務局 無人觀測站廣場內遭鄭俊明竊取,市價約新台幣(下同) 4,000 元】及NOKIA 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丙○○所有,於96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 車城鄉福安村第一公墓內遭鄭俊明竊取,市價約2,500 元) ,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96年2 月7 日下午2 時以後之不詳時間及同年月25日中午12 時以後不詳時間,在「宇星通信行」內,以2,000 元之低價 向鄭俊明購買上開Sony Ericsson 牌手機、以1,000 元之低 價向其買受前開NOKIA 牌手機,嗣並將購得之上開Sony Ericsson牌手機換裝自己所使用之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供己使用,另將上開NOKIA 牌手機以1,5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志遠,嗣為警方調查鄭俊明所犯竊 盜案件時,循線查獲。
二、乙○○於96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 第一公墓內,拾獲廖珮珮所有之LG牌手機1 支(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係鄭俊明(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6年 2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第一公墓內竊 盜得手後,丟棄在該公墓內,為離廖珮珮本人持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換裝自己所使 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己使用,嗣 為警方調查鄭俊明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循線查知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丁○○乙○○坦承不諱;被告 丁○○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證人即出售上開贓物予被告 丁○○之鄭俊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廖 珮珮於警詢時所為證詞、證人王志遠警詢中之證詞、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上開犯行,尚 有被害人丙○○及證人楊乾德張漳學、林櫻銀警詢之證詞 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其犯行亦堪認定。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被告丁○○先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為貪圖利益,先 後2 次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 失物之困難,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無前科(參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獲利益不多;而被告 乙○○任意侵占他人被竊後復遭行竊之人棄置之物,法治觀 念不佳,惟犯後態度良好,素行良好、無前科(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侵佔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被害人已經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犯上開各罪之時 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核均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丁○○ 所犯上開2 罪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 ○減得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 ○○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渠等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獲不 法利益甚微,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事後又已坦承犯行,堪認 確有悔意,信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宣告緩刑2 年;惟斟酌被告丁○○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誤 觸法網,且故買贓物之次數有2 次,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 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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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