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6年度,209號
PDEV,106,斗補,209,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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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張子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德鄭世偉鄭靜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
  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地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調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9年7月5日,由訴外人張清亮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9,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文
  貴(已歿,債務人:盧介平,字號:北字第006748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劉博德(債務人:盧介
  平,字號:北字第00674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
二、請提出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450分之33之
  原因證明文件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
  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等規定,則觀諸原告所檢附被告鄭靜宜(即訴外人
  鄭文貴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鄭靜宜業已遷出國
  外,請自行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鄭靜宜之國外真
  正住所或居所(即被告鄭靜宜有無向外交部領事館或相關駐
  外單位留存目前國外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以便本院送達本
  件開庭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繕本等訴訟文書。
四、本件訴外人鄭文貴已歿,且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
  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
  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
  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乃於繼承開
  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
  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八
  一)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故本件關
  於被告訴外人鄭文貴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應就此部分抵
  押權為適當、正確訴之聲明(即是否追加鄭世偉鄭靜宜
  人應就此部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並請重新
  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到院。另原告所訴請塗銷之抵押權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9,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及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並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原則,原告關於上開抵押權所及範圍,亦
  即自應就系爭土地中關於原應有部分為15分之9之全部(即
  訴外人張清亮原所有應有部分15之9所涉及其他共有人)部
  分均應一併予以塗銷,僱請一併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
五、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塗銷之抵押權金額
  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且上開抵押權
  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9(抵押權不
  可分,非僅以原告部分所有應有部分450分之33計算),則
  供擔保物價額為3,595,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1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應有部分比
  例15分9=3,595,8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並未低於債權額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00萬元為準
  ,經核定為30,7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740元,尚應補
  繳納本件裁判費25,960元。
六、請依據前述應補正事項,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被告劉博德鄭世偉鄭靜宜及其他應受告知訴訟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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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