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張子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德、鄭世偉、鄭靜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歷次異動索引,
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地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調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9年7月5日,由訴外人張清亮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9,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文
貴(已歿,債務人:盧介平,字號:北字第006748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劉博德(債務人:盧介
平,字號:北字第00674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
二、請提出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450分之33之
原因證明文件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
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等規定,則觀諸原告所檢附被告鄭靜宜(即訴外人
鄭文貴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鄭靜宜業已遷出國
外,請自行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鄭靜宜之國外真
正住所或居所(即被告鄭靜宜有無向外交部領事館或相關駐
外單位留存目前國外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以便本院送達本
件開庭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繕本等訴訟文書。
四、本件訴外人鄭文貴已歿,且按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
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
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
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乃於繼承開
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
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八
一)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故本件關
於被告訴外人鄭文貴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應就此部分抵
押權為適當、正確訴之聲明(即是否追加鄭世偉、鄭靜宜二
人應就此部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並請重新
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到院。另原告所訴請塗銷之抵押權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9,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及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並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原則,原告關於上開抵押權所及範圍,亦
即自應就系爭土地中關於原應有部分為15分之9之全部(即
訴外人張清亮原所有應有部分15之9所涉及其他共有人)部
分均應一併予以塗銷,僱請一併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
五、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訴請塗銷之抵押權金額
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且上開抵押權
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9(抵押權不
可分,非僅以原告部分所有應有部分450分之33計算),則
供擔保物價額為3,595,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61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應有部分比
例15分9=3,595,8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並未低於債權額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00萬元為準
,經核定為30,7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740元,尚應補
繳納本件裁判費25,960元。
六、請依據前述應補正事項,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被告劉博德、鄭世偉、鄭靜宜及其他應受告知訴訟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