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 關於「甲○○明知附表所示8 首歌曲係瑞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記載, 更正為「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首歌曲,係豪 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經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第3 、4 行關於「94年12月某日至95年11月14日間」之記載,更 正及補充記載為「95年8 、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第 4 至6 行關於「將附表音樂歌曲灌錄至金嗓點唱機內」之記 載,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金 嗓點唱機(電腦伴唱機)內」;第6 行關於「侵害瑞影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更正為「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暨第12行關於「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公 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為數 不少,且迄未與告訴人瑞影公司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其於 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音樂著作,其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瑞影公司, 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附於警卷內可憑,此部分瑞 影公司並無告訴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參照),而弘音 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又未提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難逕為實體判決,但因聲請人
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表:
┌─┬──────┬──────┬──────┬─────────┐
│編│音樂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號│(歌名) │ │(民國) │ │
├─┼──────┼──────┼──────┼─────────┤
│1 │我愛妳(愛伊│豪記影視唱片│95.08.08 ~ │瑞影公司 │
│ │希地魯) │有限公司 │96.08.07 │ │
├─┼──────┼──────┼──────┼─────────┤
│2 │今生最愛的人│同上 │95.06.15 ~ │同上 │
│ │ │ │96.06.14 │ │
├─┼──────┼──────┼──────┼─────────┤
│3 │風中的玫瑰 │同上 │95.01.05 ~ │同上 │
│ │ │ │96.01.04 │ │
├─┼──────┼──────┼──────┼─────────┤
│4 │等你 │同上 │95.01.05 ~ │同上 │
│ │ │ │96.01.04 │ │
├─┼──────┼──────┼──────┼─────────┤
│5 │美麗的錯誤 │同上 │95.03.16 ~ │同上 │
│ │ │ │96.03.15 │ │
├─┼──────┼──────┼──────┼─────────┤
│6 │雨綿綿 │同上 │95.03.23 ~ │同上 │
│ │ │ │96.03.22 │ │
├─┼──────┼──────┼──────┼─────────┤
│7 │愛了無後悔 │同上 │95.03.16 ~ │同上 │
│ │ │ │96.03.15 │ │
├─┼──────┼──────┼──────┼─────────┤
│8 │堅強 │同上 │95.05.12 ~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
│ │ │ │96.05.11 │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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