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97號
PDEV,106,斗簡,9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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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向原告前手荷商荷蘭銀行申 辦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故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 定,以年息15%計算。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 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
㈢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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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