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95號
PDEV,106,斗簡,9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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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許政傑(原名許朝棟、許富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與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及利息如下: 1.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98元。 2.利息:自9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自93年8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
㈢萬泰商銀已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 12月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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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