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89號
PDEV,106,斗簡,89,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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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許文銘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莊蔡燕章
      莊家珍
      莊秀溱
      莊滿珍
      莊興邦
      莊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購得彰化縣○○鄉○○ ○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 發現系爭土地於61年1月4日時,曾由原所有權人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品,登記一筆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莊清亷( 於99年9月2日死亡),清償日期則登記為61年4月2日,然迄 今已逾40餘年,抵押權人莊清亷及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曾實行該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自 60年1月3日起至61年4月2日止,則依據民法125條之規定, 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 權,至遲於76年4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抵押權人莊清亷復未 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1年4月1日前實行系爭 抵押權,故依據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有理 由。次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 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 分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 押權人莊清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行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仍存在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 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歸於消滅。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主義,即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惟 抵押權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 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 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結論、(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結 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為61年4月2日,則自該債權可行使之61年4月2日起算15年, 迄至76年4月2日,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債 權人即莊清亷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即81年4月2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因而消滅。茲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莊清亷過世前即已消滅,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並



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毋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登記繼續 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準此,原告依法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莊清亷係在抵 押權消滅之後死亡,參諸前開說明,其繼承人無從繼承已消 滅之抵押權,自無辦理繼承登記抵押權之必要,原告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不│地號、面積、│抵押權設定登│所有權人│擔保債│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存│權利種│
│動│權利範圍 │記收件年期 │ │權總金│人 │義務│續期間、│類、登│
│產│ │ │ │額(新 │ │人 │清償日期│記原因│
│種│ │ │ │臺幣) │ │ │ │ │
│類│ │ │ │ │ │ │ │ │
├─┼──────┼──────┼────┼───┼───┼──┼────┼───┤
│ │彰化縣竹塘鄉│彰化縣二林地│許文銘 │16,600│莊清亷洪鈴│60年1月3│抵押權│
│土│面厝段第 │政事務所61年│ │元 │ │ │日至61年│、設定│
│地│295-29地號、│二地字第19號│ │ │ │ │4月2日、│ │
│ │2,699平方公 │ │ │ │ │ │61年4月 │ │
│ │尺、權利範圍│ │ │ │ │ │2日 │ │
│ │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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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