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9號
PTDM,96,易,229,20070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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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為輕度智能缺陷之人,於民國96年3 月17日上午因長 期智能不足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實施後開2 行為:
㈠凌晨2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戊 ○○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96巷7 號之住宅處經營之 「山東老徐大魯麵店」廁所內,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 而攀爬侵入,竊取戊○○置於該址抽屜內總計約新臺幣(下 同)6 、7 百元之5 元、10元、50元面額硬幣,得手後仍循 原途徑攀出離去。
㈡凌晨2 時至5 時45分間某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利用丁○○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2 號住宅處 經營之「小山東餃子館」廚房前方鐵捲門未上鎖而逕予拉開 侵入,竊取丁○○置於該址抽屜內總數約新臺幣(下同)7 、8 百元之硬幣。
二、嗣其前開2 行為得手後,旋於同日(96年3 月17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為警查獲,扣得其置於腳 邊路燈下之5 元硬幣16枚。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其智能及精神狀態結果 ,固據該院96年8 月7 日屏安醫字第0002244 號函附編號屏 安刑鑑字第960608號鑑定報告鑑定為輕度智力缺陷之人,然 依其在本院審理時參與各項訴訟行為之客觀表現,除準備程 序期日之初,疑因情緒緊張,陳述時神態較常人略顯畏縮外 ,就實際程序進行對訊問內容均尚能理解並具體答辯表明其 意旨,顯未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爰不予指 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劉鈞維、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等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 證據,依其製作不僅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 問,為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問過程除配合全程錄音外,並 由被告之父乙○○在場陪同,詢畢復由受詢人及在場人審視 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 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屏安醫院96年8 月7 日屏安醫字第0002244 號函附編號 屏安刑鑑字第960608號鑑定報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然其性質為從事業務之醫師業務上製作之證明 文書,依現有卷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經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丙○○各於夜間以攀爬廁所窗戶及自行拉開廚 房鐵捲門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並分別竊取抽屜內硬幣之事 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查其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事件而依法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劉鈞維、丁 ○○於警詢中證述渠各人家中遭竊情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現場暨採證照片9 幀在卷可參。訊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前開在劉鈞維住宅即「山東 老徐大魯麵店」內竊盜所得之數額,並否認竊盜丁○○住宅 即「小山東餃子館」之犯行,然其前開警詢中自白係在犯罪 甫經查獲時,並由其父在場陪同之情形下所為,距事發時點 較近,記憶鮮明,嗣同日(96年3 月17日)稍後經移送本院 進行羈押審查時,復在承辦法官訊問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茲審酌其自白所憑記憶之正確性及其動機純正而不受其他情 事影響之程度,顯然較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 異之詞,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本件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前揭時地被告丙○○為侵入被害人劉鈞維住宅所踰越 房屋構造上設置之對外窗門,性質上係為發揮防閑作用所設 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丙○○上開於夜間攀爬窗戶侵入「山 東老徐大魯麵店」,即劉鈞維住宅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竊盜犯行雖有2 款加重情形,然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其夜間侵入「小山東餃 子館」,即丁○○住宅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先後兩次犯行 雖時間相隔甚近,手法亦大致相同,然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 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 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 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 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 )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丙○○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既 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 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其 兩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因長期智能不足 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狀態,有該院96年8 月7 日屏安醫字第0002244 號函附編號 屏安刑鑑字第960608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按,併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情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 ,其為68年6 月1 日出生、未受教育且現無職業之人,有警 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年27歲,正值青壯,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具備加重條件之 多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僅數百元,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開2 次犯行所表現各自不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並各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 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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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