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錢清祥
被 告 施家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汽車 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詎料截至93年5月25日結帳日止, 被告尚餘361,135元(含本金330,0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1,1 35元)之帳款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應依約定內容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逾期未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1,135元,及其中330,000元自9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二 成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撥款 申請暨委託書、電腦帳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 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20%,遠 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 ,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