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憶敏
鄭陳玉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憶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 查被告鄭憶敏於民國96年4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 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96,3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通信貸款本金310,43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 ,未獲清償,足見被告鄭憶敏已陷於無資力。被告鄭憶敏之 父親鄭榮宗(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惟被告鄭憶敏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 登記訴外人鄭榮宗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鄭陳玉嬪合意,由被告鄭陳玉嬪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鄭憶敏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鄭憶敏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鄭陳玉嬪。被告鄭憶敏既於96年4月後即開始 出現無法繳清帳款之情形,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 何清償債務,竟於98年1月6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贈 與被告鄭陳玉嬪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 並聲明:(一)被告鄭憶敏及鄭陳玉嬪就訴外人鄭榮宗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鄭 陳玉嬪就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鄭玉嬪應將訴外人鄭榮宗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 因發生日期97年11月3日,登記日期98年1月6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 為鄭榮宗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 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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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面積 │持份│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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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0000-0000 │ 8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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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00000-000 │ 169.69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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