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詠泰(原名林湖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 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68,474元為本金)未 清償。又大眾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㈡另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 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42,119元(其 中39,143元為本金)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以雙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被告,惟以招 領逾期遭退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61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信件既已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處 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已 達到被告而對其發生效力。惟若認逾期招領信件不符民法債 權讓與之規定,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俾符法制。
㈣爰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 ,474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9元,及其中39,143元自94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 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 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 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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