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何寶珠
被 告 楊琇棉(原名楊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27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88元,及其中 18,769元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6年3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3元,及其中18,769元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約日息萬分之4.1)計付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若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減縮請 求至年息15%計算。
㈡詎被告自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簽帳消費18 ,769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22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 仍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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