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6年度,27號
PDEV,106,斗小,27,201707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被   告 張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若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㈡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㈢又大眾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將債權讓與 以信件方式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為銀行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其效力未及於非銀行業者或營運信用卡業務以



外之機構,查該法之修正目的在於避免上述受規範業者強行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主管機關降息管制,主要係針對 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然原告 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非受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 項規範所拘束。再者,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 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繼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 件債權發生與轉讓之時點皆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 述修法時點之前,受讓時既無現行減縮利率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之利率無所謂銀行藉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自不受上述 條文之限制。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元,及其中35,242元自9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 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 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



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