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甲○○
11號5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廖學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焰坤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二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依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四三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二六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丙○○、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201 地號,地目建,面 積1,7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因部分當事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且前開土地之共有人黃焰坤業已死亡,其就上開土地有應有 部分36分之1 ,但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庚○○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
其等應就繼承黃焰坤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甲○○、乙○○、丙○○、戊○○部分: 同意分割,其4 人並願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 持共有,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戊○○所有建物之 廚房及廁所於分割後將橫跨原告分得之土地及被告戊○○ 分得之土地,勢生拆除改建之問題。然而,拆除上開建物 之一部分,不免另生費用,揆諸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 後各共有人間就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足證分割共有 物判決尚非片面命一造共有人負義務,遑論上開建物現仍 由被告戊○○使用中,拆除廚房、浴室及廁所對於戊○○ 生活起居甚有影響,倘又命被告戊○○負擔全部拆除改建 費用,不免失衡。為兼顧兩造之利益,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拆除、改建費用,始稱公平、正當。又原告所 有之建物與被告所有之主建物相鄰並共有牆面,為避免分 割後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請依「成屋不毀原則」,依前 開兩棟建物現況作為土地分割之依據。另依原告主張之分 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將成梯形,不利兩造日後之處分及收 益,為此被告戊○○請求依現有牆面延伸分割,被告戊○ ○溢得之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被告戊○○願以公 告現值加成方式補償。再者,另兩名被告丁○、庚○○, 其等之應有部分僅佔少許,且遭設定高額抵押,為避免日 後產權過於複雜,因此請求將其土地分割於如附圖二所示 C部分,並就出入道路部分僅分由原告與被告甲○○、乙 ○○、丙○○、戊○○5人維持共有,並設定地役權供被 告丁○、庚○○分得之土地出入,而得保有被告丁○、庚 ○○分得土地與道路相鄰,亦不影響被告甲○○出入車庫 之方便,並避免日後產權複雜,故主張本件應以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庚○○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201 地號土地係兩造 所共有,現登記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 甲○○、乙○○、丙○○(上列3 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2) )、被告戊○○(應有部分36分之5 ),及黃焰坤(應有 部分36分之1)等6人。其中之共有人黃焰坤業於93年5 月 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庚○○因繼承而取得前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登記。且上 開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亦未 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佐,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 首開說明,原告請求丁○及庚○○應就其等繼承黃焰坤前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
(三)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 地保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土地係位於宜蘭縣員 山鄉○○段201 地號,地形尚屬方整,但未直接鄰接馬路 ,需透過通行同段202地號土地上約3米寬、水泥路面之私 設巷道與馬路(即員山鄉○○路,屬台七丙線之省道)相 通,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其上原坐落有同段11、
12、13建號的土造1層房屋3間(11建號為訴外人黃金枝即 原告之父所有、12建號為訴外人黃火土即被告戊○○之父 、13建號為訴外人黃火土、黃金枝共有),但以上土造建 物實際上均已拆除(僅尚未辦理滅失登記),現坐落者為 4棟磚造1層平房,最靠外側省道者為門牌號碼員山鄉○○ 路17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其次 為大湖路16號建物(為被告戊○○所有,目前為戊○○與 其家人使用),其北側尚有1間門牌號碼大湖路15號之磚 造平房(為被告甲○○、丙○○共有,目前作為雜物間使 用),北側另尚有1間無門牌之新造平房(為被告乙○○ 所有並居住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含現場照片22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四)是遵上開規定或裁判之意旨,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透過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 巷道兼迴車道,透過同段202地號土地上約3米寬、水泥路 面之私設巷道與馬路(即員山鄉○○路,屬台七丙線之省 道)相通,無礙於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各土地所有人之利 益,而充分發揮建地之效益。且系爭土地上現坐落之4 棟 磚造1 層平房即門牌號碼員山鄉○○路17號之建物(為原 告所有,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同鄉○○路16號建物(為 被告戊○○所有,目前為戊○○與其家人使用)、同鄉○ ○路15號之磚造平房(為被告甲○○丙○○共有,目前作 為雜物間使用),及無門牌之新造平房(為被告乙○○所 有並居住使用),採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 的建物其建築物主體原則上仍維持坐落在其等分得之土地 上,僅有少部分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不會造成共有人 所有建物與分割後之土地分離之不利益。至被告戊○○所 有之建物因面寬較大,於分割後其廚房、浴室及廁所,雖 會有坐落在原告分得土地之情形,然因前開廚房、浴室及 廁所僅為一層磚造物,經濟價值較低,且依被告戊○○前 與原告於93年間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戊○○亦同意前開廚房、浴室及廁所坐落之基地現雖 由其占用,但應分歸原告使用,倘原告欲收回使用時可提 前通知被告,嗣渠等於93年12月13日亦於前開協議書上另 附註雙方同意(被告戊○○應)於94年6月30日前騰空交 還之事實,此有該共有土地分管使用協議書乙份在卷可佐 (詳卷宗第59、60、61頁),參以本件之情形若為顧全上 述被告戊○○現有之建物,於分割後均得完全坐落於其分
得之土地,而依被告戊○○之主張將上述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戊○○等人共有,亦會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不方整 ,而不利於建築使用,有損及其土地價值;另被告乙○○ 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其車庫(開放式遮雨棚),雖有部分 坐落在被告丁○、庚○○分得土地之情形,然因前開遮雨 棚僅為附屬建物,經濟價值較低,且易於拆除,對於被告 乙○○所造成之損害應尚屬輕微,參以本件之情形若為顧 全被告乙○○前開遮雨棚之保留,而依其主張將被告丁○ 、庚○○分得土地移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位置,亦將 造成被告甲○○、乙○○、丙○○、戊○○於分割後共同 分得之土地地形呈「ㄇ」字型,中間凹陷,地形不若附圖 一者方整,將來土地利用增添不便。且被告戊○○等人主 張因被告丁○、庚○○,其等之應有部分僅佔少許,且遭 設定高額抵押,為避免日後產權過於複雜,請求就出入道 路部分僅分由原告與被告甲○○、乙○○、丙○○、戊○ ○5人維持共有,並設定地役權供被告丁○、庚○○分得 之土地出入,乃乏法律上之依據,且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法 院亦無法判令部分之土地共有人應設定地役權供其他共有 人通行,而無從確保被告丁○、庚○○之通行利益,是被 告甲○○、乙○○、丙○○、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乃有上述缺失,對於各共有人難 認公允,而不足採。從而,綜上各情堪認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較能符合兩造當事人多數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 經濟效益,而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庚○○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焰坤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201 地號,地目建,面 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依附件所示之 繼承系統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前開被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共有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前開土地並准予分割為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面積168.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附件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61.6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43.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庚 ○○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1264.5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乙○○、丙○○、戊○○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 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當事人依各自應有部分即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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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姓名 │ 比 例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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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辛○○ │ 36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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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甲○○ │ 36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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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乙○○ │ 36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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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丙○○ │ 36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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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戊○○ │ 36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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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庚○○│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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