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09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陳 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國雄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專員陳國雄,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謹將本案相 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一)查陳員前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副處長,負責督導審核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含 雜項執照),並與該局另一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下稱 使照)之李姓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有 實際督導權限。
(二)復查中○公司、富○公司及麥姓建築師為加快執照審核速 度以儘快開工,遂委託本府前張姓顧問(按:前於101年 至103年間擔任本府顧問)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 業務,爰前張姓顧問分別於102年1月14日、102年4月19日 及103年1月20日將新臺幣2萬元之賄款藏於茶葉盒中,藉 此向被付懲戒人陳員行賄,以加速申請案審查及核照速度 ,另依起訴書揭示情事,陳員於接受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有收受茶葉禮盒3-4次之事實,惟否認茶葉 禮盒內有放置現金之情,且亦坦承有促請承辦人儘速辦理 或討論前張姓顧問請託案件之事實,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陳員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顯有違公務人員保持品位、 濫權禁止及贈送財物禁止之規定,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處。
(二)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陳員違失情節難謂無 違反官箴,且客觀上已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 、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 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 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以陳員移付懲戒(證2) 。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4號及21832號 起訴書。
2.本府工務局105年7月22日105年度第10次人事甄審暨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 他失職行為」,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答辯 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被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市政 顧問張千鳳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付懲 戒人與張千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證據為被付 懲戒人犯行之佐證。然查:
1、(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2 99號、(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號、(99)高市工建築雜 字第0032號四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
(1)查,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張千鳳給予之任何現金,且被付 懲戒人之辦公室並非單獨一人之房間,而係處於開放空間 ,上班時間都會有60幾人在該處所辦公,故在場者之互動 均一覽無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證物一)。
(2)又檢察官固起訴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有收受 夾帶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云云。惟查, (100)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號(供公眾使用)、(100)高 市工建築字第00806號(供公眾使用)、(99)高市工建築 雜字第0035號及(99)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非供公眾 使用)使用執照申請案,係分別於102年1月10日向建管處 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D00070)、102年1月17日掛號(建 管處掛號號碼D000109)、102年1月18日掛號(建管處掛 號號碼D000120)、102年1月18日掛號(建管處掛號號碼
D000119),而建管處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核 准(見證物二)。觀諸上開辦理期間約9日,合於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受理申請各項 工程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非供公眾使用7日、供公眾使 用15日),亦無特別快速之情,若張千鳳有行賄2萬元, 何以辦理期間未特別快速。是張千鳳並無為求建管處快速 審查上開四案使用執照,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親持 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付被付懲戒人之事 實。
2、有關101-A004177號及102-A002111號雜照申請案: (1)查,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張千鳳給予之任何現金,至於檢 察官起訴稱被付懲戒人於102年4月19日有收受夾帶2萬元 現金之茶葉禮盒云云,惟該日被付懲戒人因休假而不在辦 公室內,故不可能收受張千鳳交付之茶葉禮盒。況且系爭 101-A004177號(下稱4177號)為102-A002111號(下稱21 11號)雜照申請案之前案,系爭4177號案早於101年11月7 日掛件(見證物三),然於同年月8日遭核退。後於102年 4月16日補件,又因環評問題於同年5月8日核退(見證物 四)。再於同年5月14日補件(掛號號碼為101-A000000-0 0號),復因環評問題於同年6月11日核退(見證物五)。 嗣後於同年6月25日補件,因逾6個月期間,從而掛號號碼 重編即為2111號案,然此次因新增硫磺工廠及輕油加氫脫 硫工廠設置範圍超過環評核准範圍,是再次核退。後於同 年8月29日補件(掛號號碼為101-A000000-00號),終於 同年9月4日核准(見證物六)。揆諸上開內容可知,此一 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共計核退4次,衡情度理,行賄之 目的係為縮短審照期間及希冀本應核退者通融不予核退, 以免重新掛號曠日廢時致影響開工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 工程違約金(見起訴狀頁2),然張千鳳若有行賄被付懲 戒人,且被付懲戒人若有收受賄款,理應代為排解困難, 為何竟會核退4次?且張千鳳豈可能於此期間未予以督促 被付懲戒人,甚至要脅應予以通融?顯不合情理,故由本 件迭經10個月審照,共計核退4次等情以觀,足認張千鳳 並無於102年4月19日親持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置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之事實。
(2)又查,102年4月19日為週五,被付懲戒人適值休假而未上 班。據張千鳳固稱:「因為陳國雄不在,我就把錢放在茶 葉罐底下放進袋子裡,拿進建管處辦公室放在陳國雄桌子 底下」云云,衡情度理,殊難想像行賄此一隱密之行為, 竟僅係將2萬元「放在茶葉罐底下」(並非茶葉罐中),
放在可隨時碰觸之開放空間「地板上」,更遑論102年4月 19日為週五,高雄市政府辦公處所之下班時間或週末(週 六、日)均有清潔人員進辦公室清掃環境,清潔人員見地 板有袋子多會當成廢棄物拾起處理,此時即會東窗事發, 然張千鳳或被付懲戒人竟容許並放任此一曝光危險長達2 天半,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足徵張千鳳於102年4月19日下 午2時許並無交付茶葉禮盒及2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又張千 鳳固云:「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見起訴書 第3頁),惟被付懲戒人櫃子於下班後或休假時均上鎖, 且被付懲戒人辦公桌雖是位於開放空間,但副處長之專任 秘書在副處長即被付懲戒人座位旁,以協助被付懲戒人處 理公務及過濾訪客,張千鳳不可能如入無人之境般接近被 付懲戒人辦公桌,更不可能任意打開上鎖之櫃子,張千鳳 之言顯屬隨口之言,信口開河。是張千鳳並無為求建管處 順利審查上開雜照,於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持藏有現 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然因被付懲戒 人不在辦公室,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放置在被付懲戒人辦 公室櫃中之事實。
3、第103-A001093號之建照申請案:查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 張千鳳給予之任何現金,況查張千鳳自稱於103年1月20日 交付被付懲戒人藏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時,並無受託 代辦跑照業務,至於系爭103-A001093號(下稱1093號) 申請案係於將近3個月後之103年4月2日始掛件向建管處申 請(見證物七),故斯時系爭1093號建照案根本尚未掛件 。張千鳳於當時既無受託委任代辦之跑照業務繫屬於建管 處,觀之行賄之目的係為縮短審照期間及希冀本應核退者 通融不予核退,足徵張千鳳並無於103年1月20日向被付懲 戒人行賄之動機及必要性。抑有進者,由被付懲戒人與張 千鳳間之103年4月8日上午11:33:48通訊監察譯文:「A (即張千鳳):103A00000000…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 有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我只 是要他案件先給我們收這樣而已啦」等語更可知,張千鳳 根本沒有於103年1月20日持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拜 託被付懲戒人儘快處理1093號建照案,否則不會於103年4 月8日說出「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之語。是張千鳳 並無為求建管處快速審查上開建照,於103年1月20日親持 藏有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付被付懲戒人之事 實。
(二)再者,被付懲戒人應市政顧問張千鳳所請,找承辦人瞭解 案情,僅是提醒同仁注意案件時效不要延誤,並無其他指
示或要求配合違法情事,一般民眾亦是如此處理,是故, 並無送錢行賄之必要,況市政顧問常與市長或市長身邊的 人在一起,如收其錢,以被付懲戒人當時位居副處長之職 位,實無冒此風險之必要。
二、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自張千 鳳處收取茶業即裝有2萬元現金之情,故被付懲戒人無受懲 戒事由,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以昭大功。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現場照片。
(二)建照資料明細影本4紙。
(三)系爭101-A004177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四)系爭101-A000000-0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五)系爭101-A000000-0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六)系爭101-A000000-00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 (七)系爭103-A001093號雜照申請案明細資料。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19日、10 3年1月20日是否收受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完全沒有印象,然 絕無收受茶葉禮盒內藏之現金2萬元。茲分別論述如后:(一)被付懲戒人收受張千鳳茶葉禮盒,印象較深僅有2次。第1 次張千鳳拿茶葉來拜訪時,被付懲戒人將茶葉拿到建管處 會客室。另1次被付懲戒人曾當面告知張千鳳稱不是剛送 怎麼又送之語。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稱2次收受茶葉就是 指這2次,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並沒有印象,僅僅依照廉 政官提示之相片而含糊答覆。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3次最 終是否收受茶葉禮盒,實在沒有印象,對當時情境不復記 憶。
(二)張千鳳如何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交付被付懲戒人內 藏現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1、張千鳳先稱:「因為中鼎公司變更設計案件去找被付懲戒 人幫忙,我因為不好意思他又不讓我請吃飯,我就拿了一 袋茶葉禮盒,茶葉罐下面裝了2萬元之現金,拿去高雄市 政府建管處辦公室(下稱建管處)交給被付懲戒人,詳細 年月日我也記不得了,我說這是給他喝茶的,被付懲戒人 就收下,事後被付懲戒人發現下面有2萬元,就打給我說 妳怎麼拿這個給我,我說因為不好意思一直請他幫忙欠他 人情,所以才拿兩萬元給他,他口頭請我去市府拿回這筆 款項,我沒有去拿,他也沒有退還給我」云云(103年12 月19日廉詢筆錄),然同日檢察官偵訊則改稱:「1月14
日我拿到建管處他的辦公室給被付懲戒人的,放在地上, 當天他不在,後來他進來時,在辦理建照那裡遇到我,我 就跟他說,我有送茶葉放在你的地上」云云(103年12月 19日偵訊筆錄)。張千鳳先稱親自交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 人,日期記不得;後改稱未遇被付懲戒人,茶葉禮盒放地 上,日期又記得是102年1月14日,前後已見不同。又張千 鳳向檢察官稱嗣在辦理建照那裡遇到被付懲戒人,有跟被 付懲戒人說送茶葉禮盒放在辦公室地上云云,然雙方既然 已在市政府碰到面說到話,被付懲戒人又何需多此一舉再 打電話給張千鳳。廉政署當時又已對張千鳳000000000000 電話實施監聽,惟遍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被付懲戒人 102年1月14日下午與張千鳳收受話之通聯記錄。縱被付懲 戒人翌日即15日曾撥打電話給張千鳳,然觀對話譯文,被 付懲戒人也不曾提及「妳怎麼拿這個給我」等談話內容。 是證人張千鳳102年1月14日下午,究竟是否親自送交茶葉 禮盒給被付懲戒人本人?抑或未遇被付懲戒人而將禮盒放 置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地上?嗣後是否遇見被付懲戒人?是 否當面告知茶葉禮盒之事?被付懲戒人是否以電話聯絡張 千鳳?是否提到茶葉禮盒內藏2萬元現金?禮盒內是否可 能根本未裝有2萬元現金?抑或中間有人從禮盒內拿走該2 萬元現金,被付懲戒人無從推知。張千鳳證詞前後不一, 漏洞百出,疑點重重,自難採信。被付懲戒人唯一能確定 的是自己並沒有收到該2萬元現金無訛。
2、觀張千鳳102年1月14日監聽譯文:「A:處長(係指副處 長被付懲戒人),你今日那個時候有空?…B:今天喔, 下午有空A:…1點半嗎B:2點好不好A:2點B:OK …好…」(見偵四卷第27頁),佐以張千鳳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之證詞:1月14日我拿到建管處他的辦公室給被付懲 戒人的,他不在,東西放在地上云云。依一般常情,與人 相約,何以不在?足認被付懲戒人稱:「OK…好」等語, 係應付張千鳳而已。另張千鳳原審證稱:「(辯護人江雍 正律師問:102年1月14日這次,你把茶葉放在地上,你剛 剛說被付懲戒人不在,你放在那邊,有沒有對什麼人說你 要把茶葉放在哪裡?)沒有,我有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說 我要把茶葉放在該處」云云(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 錄)。衡諸常情,欲拿物品給他人,因該人不在而將物品 置於地上,又無交代旁人此事,理應會馬上告知該人此事 ,然綜觀全卷,並無張千鳳於該日下午打電話給被付懲戒 人之通聯記錄。又張千鳳曾向檢察官供稱:1月14日在辦 理建照那裡遇到被付懲戒人,有跟被付懲戒人說送茶葉放
在地上云云,既然雙方已見面並告知此事,為何又要打電 話給被付懲戒人再次告知?究竟是張千鳳打電話給被付懲 戒人,還是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張千鳳,通聯記錄為何找 不到雙方曾經電話聯繫紀錄?張千鳳說法前後不同,可謂 每日一變,自難採信。
3、張千鳳102年1月14日是否送交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最後有無實際收到該茶葉禮盒,已非無疑。而茶 葉罐下面是否裝有2萬元現金,無人見聞亦無證據證明。 張千鳳自稱曾向中鼎公司林仁章拿過5次錢(103年12月19 日廉政署詢問筆錄),表示張千鳳承認並非每次皆將取自 林仁章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曾經將款項全部獨吞。既然 如此,本案無法排除張千鳳根本沒有將取自林仁章款項交 給被付懲戒人,完全獨吞之可能。況張千鳳自林仁章處取 得6萬元,需給司機蔣慶忠1萬元車馬費、計程車費、補貼 辦事情之費用及請朋友吃飯(見偵一卷第128、140頁), 若真再給被付懲戒人2萬元,已所剩無幾,與張千鳳代為 跑照為賺取傭金目的顯然有違。
4、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係位於同時有建管處員工70餘人辦公之 開放空間,在場者之互動一覽無遺,被付懲戒人及張千鳳 自無可能於該辦公處所交付或收受茶葉禮盒而內藏有2萬 元現金:被付懲戒人辦公室非單獨一人房間,係處於約 270坪開放空間,上班時間有員工70餘人同時在該處所辦 公,加上洽公民眾幾乎有近百人,在場者有什麼動作皆無 法避人耳目。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位於較後方,離第一線櫃 枱大概有20、30公尺距離,中間尚有諸多建管處同仁在場 。被付懲戒人若不在辦公處所,秘書並不會讓一般人進到 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或後方櫃子區域,殊難想像一陌生人可 以長驅直入進到被付懲戒人辦公桌,甚至開啟櫃子擅自放 置物品,完全無人攔阻或加以詢問。上情,有辦公室現場 照片(見被證1)、證人盧天威(為建管處二課幫工程司 ):我與被付懲戒人同處一個辦公室,辦公區域約有7、 80人之證詞(原審105年11月29日筆錄),及證人張秀惠 (職為建管處員,負責秘書工作)證稱:「(辯護人江雍 正律師問:副處長不在時,客人可以進入他辦公桌或櫃子 那邊嗎?)一般人我們不會讓他進去,因為客人雖然在那 邊坐著,我們知道客人只是等候,如果有什麼樣的動作, 我們應該會看得到,如果我在的話,我們應該看得到,我 們會去問有什麼事,即使客人站起來表示要喝水,我們也 會安排,客人如果有什麼動作的話,我們應看的清楚」等 語可稽(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故張千鳳自無
可能自由出入、接近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或櫃子並置放茶葉 禮盒而內藏有2萬元現金,毋庸贅言。
5、本案雜照第32號係於102年1月18日向建管處掛號,於同年 月25日核准;雜照第35號係於102年1月18日向建管處掛號 ,於同年月25日核准;建照第299號係於102年1月10日向 建管處掛號,於同年月18日核准;建照第806號係於102年 1月17日向建管處掛號,於同年月25日核准(見偵四卷第 76頁)。觀諸上開辦理期間約8日,合於建管處受理申請 各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辦理期限(供公眾使用為15日,非供 公眾使用建物為7日),並無特別快速。果若張千鳳真有 行賄2萬元,何以辦理期間未特別快速,足徵被付懲戒人 並無於102年1月14日收受茶葉禮盒而內藏有2萬元現金無 誤。
(三)被付懲戒人未於102年4月19日收受張千鳳交付內藏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縱有收到茶葉禮盒,也絕無收受禮盒內 藏之2萬元現金:
1、張千鳳102年4月19日將茶葉禮盒置放何處,有無遇到被付 懲戒人,前後說法不同,證詞自難採信:張千鳳先是供稱 :「(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你前去建管處找被付懲 戒人所為何事?致贈何物?)也是找被付懲戒人關心中鼎 公司雜照申請進度,請被付懲戒人幫忙看能否加快進度, 因為被付懲戒人不在,我就把錢放在茶葉罐底下放進袋子 裡,拿進建管處辦公室放在被付懲戒人桌子底下」(103 年12月19日廉詢筆錄)、「(102年4月16日因為中鼎公司 承包中油公司小港區101地號等26筆土地及第十硫磺工廠 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一案,曾經被建管處核退,所以你於 同年4月19日親持內藏有2萬元茶葉禮盒到被付懲戒人的 辦公室,但被付懲戒人不在辦公室內,所以你就將禮盒放 在被付懲戒人的桌子下,是否如此?)是。但裡面夾有現 金,被付懲戒人是不知道的,因為他不在辦公室」(105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原審則改稱:「(這次請託過程 中,是否也有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付懲戒人?)有」、「 (你放在哪裡?)我放在桌上,辦公桌上面」、「(為何 上次放在桌下,這次放在桌上?)因為他有在那邊站,所 以我就放桌上」、「(誰有在那邊站?)有很多人在那邊 ,我就放在上面」、「(你放在那邊他就知道了?)我不 曉得,我就放在那裡,就離開了」、「(你去之前是否有 與被付懲戒人通過電話說會拿茶葉過去給他?)我沒有說 要拿茶葉過去」云云(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是張千鳳究竟有沒有在建管處遇到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
人是否在辦公室?茶葉禮盒放置被付懲戒人辦公桌底下, 抑或桌子上面?為何人很多,卻反而將茶葉禮盒放置被付 懲戒人辦公桌上面?張千鳳說法並不一致,疑點甚多,自 難採信。
2、張千鳳將茶葉禮盒而內藏有2萬元現金,無論是起訴書所 稱置放在被付懲戒人櫃子中,或張千鳳所稱放在被付懲戒 人桌子底下,甚至被付懲戒人桌子上面,皆與常情有違, 殊難想像:①起訴書稱張千鳳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將內有現 金2萬元之茶葉禮盒放在被付懲戒人櫃中後離去云云,主 要依據為張千鳳102年4月19日監聽譯文載有:「A:副處 長,你現在有沒有在辦公室?B:沒有,我今天請假,我 在外地…A:…我等一下會拿『那個』(突然停頓)沒啦 …吃茶ㄋ一ㄚˊ(台語)…吃茶ㄋ一ㄚˊ(台語),茶葉 啦。B:這樣喔A:…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 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然被付懲戒人櫃子置辦公 桌後面,被付懲戒人辦公桌又屬於開放空間,專任秘書張 秀惠座位即在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旁邊,秘書張秀惠自無可 能讓訪客自由進出被付懲戒人辦公桌,甚至開啟被付懲戒 人櫃子,有證人張秀惠證稱:「(審判長問:本件被付懲 戒人的使用空間有多少櫃子?)就是他後面的矮櫃及他的 桌子」、「(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問:副處長不在時,客人 可以進入他辦公桌或櫃子那邊嗎?)一般我們不會讓他進 去,因為客人雖然在那邊坐著,我們知道客人只是等候, 如果有什麼樣的動作,我們應該會看得到,如果我在的話 ,我們應該看得到,我們會去問有什麼事,即使客人站起 來表示要喝水,我們也會安排,客人如果有什麼動作的話 ,我們應該會看的清楚」、「(有無印象有被付懲戒人不 在的時候,有被付懲戒人的親友送東西過來給他?有無類 似這樣的情形?)如果有這樣的情形,我們不會主動去收 ,除非被付懲戒人有交代。如果有被付懲戒人的親友寄放 東西給被付懲戒人,我們也會與被付懲戒人先確認過或是 被付懲戒人有先交代我們才會收」等語可稽(原審105年 11月29日審理筆錄)。是張千鳳沒有可能自由出入被付懲 戒人辦公桌,遑論擅自打開被付懲戒人辦公桌後面櫃子。 張千鳳上開電話中稱:「我給你放在櫃子下面,櫃子裡面 」云云,明顯信口開河,委無足取。況張千鳳電話中是要 將茶葉禮盒放在櫃子下面,或是櫃子裡面,最後卻又供稱 是放在桌子下面,也曾稱放在桌子上面,張千鳳單單茶葉 禮盒放置位置究竟是櫃子下面?櫃子裡面?桌子下面?桌 子上面?有4種版本之多,猶如將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當
作自家廚房可以任意走動一般,根本不合理也不可能。⑧ 被付懲戒人建管處同仁若要送或拿公文均在被付懲戒人辦 公桌上面,有證人張秀惠證稱:「(審判長問:如果其他 同仁要來送公文,或拿走公文,要放在什麼地方?)常都 在桌面」、「(審判長問:送過來的放桌面,要取走的也 放桌面?)對」等語可佐(原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 )。設若張千鳳果真將內裝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置放 在被付懲戒人桌上,建管處同仁來來往往,難道不怕有人 看到該內裝2萬元現金而僅以信封裝著壓在茶葉罐下方之 禮盒嗎?張千鳳果真膽大包天,在無任何夾層、偽裝情況 下,隨性將賄款放置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上面便即離開?實 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大有違悖。果若如此,被付懲戒人事 後見到張千鳳如此大喇喇將賄款放置於自己辦公桌上面, 豈不大為震驚,避之千里惟恐不及,哪還敢與張千鳳有任 何接觸。是張千鳳將茶葉禮盒而內藏2萬元現金送給被付 懲戒人一事,絕非真實。
3、被付懲戒人102年4月19日休假,該日為星期五,張千鳳將 茶葉禮盒內裝有2萬元現金隨手置放於有70、80位同仁, 甚至工友、清潔工皆可隨手取得、隨時看到之被付懲戒人 辦公桌上面(或下面),放置時間長達2天半,直到星期 一被付懲戒人上班,實難想像其存在:102年4月19日乃星 期五,被付懲戒人適值休假未上班,自不可能收受張千鳳 之茶葉禮盒。張千鳳茶葉禮盒不論放在桌子下面,還是桌 子上面,70、80位同仁,工友、清潔工,甚至高雄市政府 別科室同仁,皆可隨手取得、隨時看到。星期五下班時間 或周末(六、日)也均會有清潔人員進到辦公室清潔打掃 辦公處所,張千鳳或被付懲戒人難道完全不擔心?交付或 收受賄賂完全不用避人耳目?完全不害怕東窗事發或所謂 內裝有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被人拿走?放置時間更可長 達2天半之久,完全不合理。甚至張千鳳茶葉禮盒內根本 未裝有2萬元現金,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本案根本沒有 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該2萬元現金賄款。張千鳳 102年4月19日將茶葉禮盒而內裝有2萬元現金交給被付懲 戒人,實為臨訟杜撰,絕非真實。
4、系爭雜照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共核退4次,益徵被付懲 戒人辯稱沒有收到張千鳳102年4月19日交付茶葉禮盒內裝 有2萬元現金之情,絕非虛假:張千鳳雖迭次稱請託目的 均係拜託被付懲戒人幫忙趕進度,因此才送賄款云云。然 系爭2111號雜照申請案之前案,即系爭4177號案早於101 年11月7日掛件,於同年月8日遭核退。102年4月16日補件
(掛號號碼101-A000000-00號),又因環評問題於同年5 月8日核退。再於同年5月14日補件(掛號號碼101-A00000 0-00號),復因環評問題於同年6月11日核退。嗣於同年6 月25日再補件,因逾6個月期間,掛號號碼重編為2111號 案,然因新增硫璜工廠及輕油加氫脫硫工廠設置範圍超過 環評核准範圍,再次核退。同年8月29日又再補件,終於 同年9月4日核准。揆諸上情,此一核照期間歷經10個月, 共計核退4次,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到張千鳳102年 4月19日交付茶葉禮盒內裝有2萬元現金無訛。張千鳳稱為 縮短審照期間,以免重新掛號曠日廢時致影響開工而衍生 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故而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情, 並非真實。
(四)被付懲戒人未於103年1月20日收受張千鳳所交付內藏現金 2萬元之茶葉禮盒。縱有收到茶葉禮盒,也絕無收受內藏 禮盒之2萬元現金:
1、張千鳳證詞與事實有違,要難憑採:張千鳳稱:「(請詳 述你這次替富台公司行賄被付懲戒人的經過?)103年間 富台公司要申請新的建雜照,就拜託麥仁華建築師找我幫 忙,麥仁華拿六萬元給我希望加快審查速度,我自己留四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兩萬元,也是在高雄市政府一樓的中 庭將現金裝在茶葉袋裡交給被付懲戒人,這時候被付懲戒 人已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的副總工程司,這次的茶葉 是我自己購買的,不是麥仁華提供的」云云(103年12月 19日廉詢筆錄),然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03年3月10日擔 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副總工程司,張千鳳稱103年1月20日 將內裝2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在高雄市政府一樓的中庭交 給已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副總工程司之被付懲戒人, 明顯不實。況1093號建照案審查表收文日期記載「103年4 月2日」(見偵四卷第76頁),103年1月20日根本無1093 號建照案存在。張千鳳上開「希望加快審查速度」才給被 付懲戒人2萬元賄款說法,明顯信口開河、隨意誣陷,或 為求緩起訴處分配合調查之陳述,證詞與事實大相逕庭, 要難憑採。
2、系爭1093號建照案於103年1月20日尚未掛件,張千鳳並無 於103年1月20日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動機及必要:系爭 1093號申請案係於103年4月2日始掛件向建管處申請(見 偵四卷第76頁),103年1月20日根本尚未掛件。張千鳳於 103年1月20日並無受託代辦跑照業務。是其「希望加快審 查速度」才給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賄款,難謂有其動機與 必要。
3、張千鳳自稱:「(你總共向麥仁華建築師分幾次、共收多 少錢去替富台公司處理使建照申請案?)我總共向麥仁華 分三次拿錢,前兩次各收六萬,最後一次是五萬,但我只 有其中一次分兩萬給被付懲戒人」云云(103年12月19日 廉政署詢問筆錄),表示張千鳳承認沒有每次皆將取自麥 仁華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曾經將款項全部獨吞。既然如 此,本案自無法排除張千鳳根本沒有將取自麥仁華款項交 給被付懲戒人,3次皆完全獨吞之可能。
4、觀張千鳳103年4月8日與被付懲戒人電話通聯稱:「這件 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等語,足徵張千鳳未於103年1月20 日將茶葉禮盒而內裝有2萬元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卷附 被付懲戒人與張千鳳103年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A(即 張千鳳):103A00000000…A:麻煩你,這件…這件沒有 先給你拜託一下,我想說以後一樣都拜託你好嗎?」等語 。張千鳳雖然於原審對上開譯文證稱:「(辯護人江雍正 律師問:…你在電話中說『這件都沒有先拜託你』,是否 以前都沒有拜託,現在才拜託,這是怎麼一回事?)我是 說之前案件都拜託你,以後什麼案件都拜託你」、「(辯 護人江雍正律師問:這件呢?)這件也是拜託」云云(原 審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然明顯是答非所問,與上 開譯文內容「這件沒有先給你拜託一下」亦完全違背,證 明張千鳳信口開河、隨意誣陷,或為求緩起訴處分配合調 查陳述到底之決心。張千鳳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5、103年1月20日當天是農曆12月20日,已近年節,送禮包括 茶葉禮盒是人情之常。觀諸卷附蒐證照片,從張千鳳出現 在建管處門口至再出現建管處門口僅6分多鐘,扣除走路 時間,張千鳳與被付懲戒人見面時間也僅2、3分鐘。如有 攜帶禮盒內裝有2萬元現金前來請託案件,理應會有所討 論,不可能像一般年節攜禮拜訪寒暄一下即走。況張千鳳 當時並無申請案件在建管處,縱如原審判決所稱張千鳳已 知麥仁華已取得富台之案件,但當時並未申請掛號,張千 鳳如何針對103年4月2日方為申請之案件預先請託?屆時 如有意外未能申請,豈非浪費2萬元現金賄款。故被付懲 戒人如有收到張千鳳之茶葉禮盒,亦僅是過年過節之一般 茶葉禮盒,內絕無裝有2萬元現金。
二、行動蒐證作業報告(下稱蒐證報告)說明文字,皆被付懲戒 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蒐證報告並無 「張千鳳交付茶葉禮盒予被付懲戒人」之畫面,文字內容均 屬廉政署調查人員個人臆測,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證據:
(一)觀諸卷附102年1月14日蒐證報告照片及說明,載有:張千鳳 於該日下午2時手提2紙紙袋至建管處與副處長、第二課課長 及承辦人員會面,待約30分鐘後離開,離開時手上僅有1紙 紙袋云云,然查,上開說明欄文字乃被付懲戒人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被付懲戒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該蒐證報告並無 起迄時間,無法證明張千鳳自始留在建管處約30分鐘。況且 ,102年1月14日廉政署調查人員既已跟監張千鳳並拍攝有照 片,若張千鳳果真有交付茶葉禮盒給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為 何沒有拍到相關相片?茶葉禮盒內究竟為何物,是否果真裝 有茶葉罐及2萬元現金,皆非無疑。蒐證報告說明張千鳳於 102年1月14日至建管處與副處長會面等語,更屬臆測,連拍 攝相片再來看圖說故事之程序皆省略,直接遽下上開結論, 明顯不當。是無法僅憑蒐證報告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二)觀102年4月19蒐證報告及照片,只能得到張千鳳至多於當日 下午2時30分54秒站在建管處門口(見偵二卷第66頁),下 午3時05分40秒出現於高雄市政府大樓中庭,觀其所行方向 與建管處空間平行,並無「反方向離開建管處」之態(見偵 二卷第67頁),又7秒後之下午3時05分47秒,張千鳳出現於 畫面右下方,所行方向並無朝向建管處入口,亦無「反方向 離開建管處」之情(見偵二卷第67頁),足證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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