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9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文賢 法務部廉政署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賢申誡。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科員陳文賢被檢 舉由其前妻許美齡(以下簡稱許女)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合夥 人余宸旭(以下簡稱余男)合夥經營洛卡斯民宿,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 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賢(以下稱陳員)係宜蘭縣大同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96之6號建物所有權人, 100年1月17日由陳員前妻許女以該土地及建物與余男簽署 合夥契約,余男係以新臺幣(以下略)1,800萬元為出資(占 股份百分之六十),許女則係以陳員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作為合夥出資(占股份百分之四十)。據陳員稱渠未參 與經營民宿,僅同意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交由前妻與合夥人 使用,其與許女、余男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二)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略 以,該民宿支出帳目所載之內容及相關收款通知單、估價 單、收據、請款單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陳員之 姓名,並括弧註記洛卡斯民宿,部分貨款亦由陳員給付予 賣方等事實,可知陳員針對民宿擴建工程、增購土地等合 夥事業之經營事項,均高密度參與其中,另合夥契約書簽 訂後,余男分別匯入100萬元、300萬元至陳員羅東竹林郵 局之帳戶。爰該法院依前揭佐證資料認定許女以隱名代理 方式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仍直接對陳員發生效力,即 實質上針對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合夥契約之人為陳員與余 男。(證2)
(三)綜上,參據廉政署之行政調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 決書,陳員應係以許女之名義與余男簽訂合夥契約,且實 際參與民宿經營。
二、查陳員之行為,經廉政署考績委員會及法務部政風人員甄審 暨考績委員會審議,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另審酌其並未掛名兼任 負責人,爰未予停職。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 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證1、3、4)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廉政署行政調查簽文及相關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三)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第2次、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節錄本)。
(四)法務部106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 節錄本)。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係因被付懲戒人之前妻許美齡(以下稱許女)原獨自(借 用被付懲戒人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0段0000號,祖產所 承接之土地與房屋)經營民宿,許女於民國100年與合夥人余 宸旭(以下稱余男) 經營民宿。約於100年9月被付懲戒人發 現許女感情未忠於2人之婚姻,與余男關係曖昧、行為過從 甚密,以致後來夫妻失和最終離異,造成被付懲戒人與許女 及余男3方之感情糾葛所演變之糾紛。原夫妻關係存續中雙 方許多權利義務確實無法切割及分清,而離婚後,許女便結 合余男在宜蘭地方法院承審法庭,異口同聲稱被付懲戒人為 實際民宿經營暨合夥人,並提出被付懲戒人於離婚前2年期 間,為求挽回婚姻未謹慎思慮而配合其2人辦理之相關資料 作證,致法官裁判出不正之結果,被付懲戒人雖深感遺憾, 仍願勇敢無懼面對,期盼回復名譽,解決爭議,惟考量一再 訴訟,並無法放下心中仇恨,幾經思量,心知人含恨懷怒最 終只會傷害自己,仇恨只會是個沉重的包袱,唯有愛才能遮 掩一切過犯,寬恕別人就是善待自己,因此同意與被付懲戒 人前妻許女之合夥人余男達成和解。
為能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庭上了解本案詳細原委,當 真為家庭失和所導致之難題與紛爭,並附陳相關文件說明, 懇請詳查事證,澄清事實,至深感禱。
二、證物名稱:
(一)106年1月8日和解書一份(附件一)。(二)洛卡斯民宿商業合夥契約書(附件二)。(三)民宿的成立過程(附件三)。
(四)2012年7月9日家族會議紀錄(附件四)。(五)2012年7月9日協商會議紀錄(附件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賢係法務部廉政署科員,為宜蘭縣大同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96之 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洛卡斯民 宿」,設址於系爭建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為 經營洛卡斯民宿而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100年1月17日簽 立)上所記載之立約人為余宸旭與被付懲戒人前妻許美齡( 已於103年1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該民宿支出帳目所載 之內容及相關收款通知單、估價單、收據、請款單等文件上 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姓名,並括弧註記洛卡 斯民宿,部分貨款亦由被付懲戒人給付予賣方等事實,亦即 被付懲戒人針對民宿擴建工程、增購土地等合夥事業之經營 事項,均高密度參與其中,另合夥契約書簽訂後,余宸旭分 別匯入100萬元、300萬元至被付懲戒人羅東竹林郵局之帳戶 ,爰認定許美齡以隱名代理方式所簽署之系爭合夥契約,乃 直接對被付懲戒人發生效力,即實質上洛卡斯民宿經營成立 合夥契約之人,為被付懲戒人與余宸旭,系爭土地及建物, 均屬被付懲戒人及余宸旭之洛卡斯民宿經營合夥之財產。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 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付懲戒 人雖辯稱確實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核其所為 ,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 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文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