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96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李進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興聰 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會組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聰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興聰(下稱劉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劉員於99年4至6月間任職本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 所)秘書代理清潔隊長期間,未克盡職守,善盡其管理、 監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之 職責,因請託張銘江幫其妻助選,竟共同非法提供場所堆 置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汙染,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 及公眾身體健康。
(二)劉員前揭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25日100年 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證1)。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2月21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 決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每半年應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證2)。二、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劉員之行為係違法 執行職務,顯已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三、案經斗南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召開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 年第12次考績暨甄審會議審議通過,建議移付懲戒(證3) 。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2月21日105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三)斗南鎮公所106年4月21日105年下半年至106年上半年第12 次考績暨甄審會議紀錄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興聰於99年4至6月間任職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下稱斗南鎮公所)秘書代理清潔隊長,負責掌理斗南鎮轄區 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 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下稱系爭灰渣掩埋場)等設 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久木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久木公司)因於99年4月至6月間承攬嘉義縣梅山鄉 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之「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 建計畫工程」,須清除、處理剷除運動場原有PP跑道所生之 PVC塑膠跑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公司負責人陳義銘乃於 99年6月1日前某日與張銘江接洽而委託其代為清除上開廢棄 物並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張銘江因當時幫被付 懲戒人之妻林桂綿(參選斗南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助選 ,而與被付懲戒人交情良好,乃於99年6月1日在斗南鎮公所 清潔隊隊長辦公室內,徵求被付懲戒人同意該批跑道廢棄物 得以進入斗南垃圾場傾倒。而被付懲戒人與張銘江均明知斗 南垃圾場對面之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 審查通過,依法尚不得進入該預定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詎被付懲戒人與張銘江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不知情之清潔 隊技工沈雅璇拿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之鑰匙交予張銘江 ,張銘江旋帶領不知情之陳永憲所駕駛抓斗車至該系爭灰渣 掩埋場預定地入口並持該鑰匙打開入口處之鐵鍊,由陳永憲 駕車入內傾倒前揭跑道廢棄物,於同日11時42分16秒傾倒第 1車,並於同日17時33分41秒再進入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 傾倒第2車跑道廢棄物,使張銘江免去再找其他合法傾倒場 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付懲戒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維持原 判,諭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每半年應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確定在案。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付懲戒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南高分院判處前述罪刑確定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及臺南 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 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證明本 案已確定,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06年執保字65號執行結案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被訴圖利罪部分,雖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然其所為仍使業者免於尋找其他合法棄置場所之 利益。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 人利益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清潔隊長,竟違法執行職務, 非法提供場所堆置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衛生汙染,並嚴重 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暨臺南高分院刑事 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