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9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明遠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技
術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遠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明遠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嘉 義工務段技術助理,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謹將其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 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張員為供自己所有自小客車使用,持臺鐵局嘉義 工務段花壇道班車牌號碼000-000公務機車之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車隊卡,騎乘該輛機車前往中油公司花壇加油站加 油,並出示該機車車隊卡,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將油料 加入油桶內,另於每次加油後,在中油公司「簽單」之駕駛 員簽名欄上偽簽同屬花壇道班人員姓名,此舉分別於105年6 月2日、6月6日、6月11日加入95無鉛汽油23.91公升、23.9 公升、22.71公升,共計新臺幣l,770元。嗣該段總務室發覺 105年6月份花壇道班加油簽單異常,細查後始報警處理,經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證據一)。(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3月21日106 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張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案,各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如證據二)。
二、按判決書揭示事實及理由,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106年3月30 日106年度考成委員會第9次會議決議,予以張員記1大過行 政懲處並移付懲戒(如證據三)。考量張員上開偽造私文書 罪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雖可易科罰金,惟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公務 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嚴重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月19日105年度偵字
第7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3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
(三)106年3月30日臺鐵局嘉義工務段106年度考成委員會第9次會 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明遠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 稱臺鐵嘉義工務段)田中工務分駐所花壇道班(下稱臺鐵花 壇道班)技術助理,為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使用油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臺鐵花壇道班車牌號碼000-000公務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車隊卡(下稱車 卡,為賒銷方式,憑卡即可至指定加油站加油,再由中油公 司每月彙整結算油款),騎乘系爭機車並攜帶油桶,前往彰 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中油公司花壇加油站,出示系爭 機車車卡,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以為其係加油供系爭 機車之用,而依其指示將油料加入油桶內(油品及數量詳如 附表),被付懲戒人於每次加油後,並在中油公司「簽單」 之駕駛員簽名欄上偽簽附表所示臺鐵花壇道班人員姓名,偽 造用意為表彰各該人員確認其持系爭機車車卡加油之私文書 ,並持交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員及中 油公司。被付懲戒人取得油料後,即前往花壇鄉○○路000 巷0號臺鐵花壇道班外,將油料加入其自用小客(貨)車油 箱內(各次加油車輛如附表)。嗣臺鐵嘉義工務段總務室發 覺臺鐵花壇道班105年6月份加油簽單異常,細查之下,始知 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4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 82號)認被付懲戒人上述各次加油,均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詐得之油料及偽造之署名 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前,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已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訊時供承 不諱,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等 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期間,又未據提出任
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 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 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 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付懲戒人為 圖私利,數次偽造他人署名詐取油料,情節非輕,爰審酌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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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詐時間 │ 油品及數量 │簽單上偽造之簽名│油品加入車輛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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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月2日下│九五無鉛汽油 │ 白朝成 │000-0000 │
│ │午9時31分許 │23.91公升 │ │ │
│ │ │金額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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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月6日上│九五無鉛汽油 │ 游煥章 │000-0000 │
│ │午7時11分許 │23.9公升 │ │ │
│ │ │金額600元 │ │ │
├──┼───────┼───────┼────────┼───────┤
│ 3 │105年6月11日中│九五無鉛汽油 │ 游煥章 │000-0000 │
│ │午12時16分許 │22.71公升 │ │ │
│ │ │金額5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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