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29號
ILDM,96,訴,129,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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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毒偵字第103號、96年度偵字第374號、第470號、第698號),
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筆記本伍本、書寫金額紙張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貳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筆記本伍本、書寫金額紙張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貳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子○○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另壬○ ○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二、子○○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子○○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 行為決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額,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 ,自95年7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某日起至95年 11月17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插 入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丁○○、乙○ ○、丙○○、癸○○、甲○○、己○○、辛○○,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3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4,000元)。
(二)子○○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11月7日20時55分52秒後同日某時,在宜蘭市○○路○段10 0號新生國小側門,無償轉讓相當於500元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丁○○施用1次。
三、壬○○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 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6年1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42-5號友 人蔡旺城住處2樓,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1年1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2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1日16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壬○○子○○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壬○○子○○95年11 月18日入監後,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接收向子○○購買海洛因之客源,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眼鏡」之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自95年11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某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插入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 工具,或單獨;或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壬○○於附表二編號1⑴、2、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⑴、2、3、5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予乙○○、癸○○、甲○○、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6,500元。
(二)壬○○以給付甲○○相當於金錢之海洛因作為報酬,與甲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 一行為決意,壬○○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不詳 行動電話後,交付甲○○作為與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工具,由壬○○負責接聽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再撥 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甲○○,推由甲○○負責交付 海洛因予買主,並收取金錢,嗣於附表二編號1⑵、4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⑵、4所示交易方式、價額, 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辛○○,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2,500元。
五、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 96年1月11日13時10分,由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壯圍鄉○○路42-5號前拘提壬○ ○,並經蔡旺城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地點,扣得海洛因6包 (合計淨重0.55公克),及壬○○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使用之筆記本5本、書寫金額紙張1張。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貳、經查:
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證人庚○○96年1月24日警詢錄 音帶,顯示警詢過程係全程錄音,證人庚○○係在自由意志 下為陳述,筆錄內容均依證人庚○○陳述為記載,與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96偵374號卷第325頁),足認證人庚○○ 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就證 人庚○○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外部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該警 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故公訴人主張證 人庚○○之警詢筆錄(見96偵374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伊於95年11月18日入監前有向綽號 「阿仁」之人購買海洛因,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 另於95年11月7日20時55分52秒後同日某時,在宜蘭市○ ○路○段100號新生國小側門,無償轉讓500元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1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92頁、第31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偵3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 院卷第188頁、第192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96警聲搜1 6號卷第6頁至第7頁、96偵374號卷第8-6頁),堪認屬實 。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係與丁○○、乙○○、甲○○、己○○合資 購買海洛因,至於丙○○、癸○○、辛○○係因渠等毒癮 發作,伊始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渠等施用,伊並無販賣海洛 因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1、販賣予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96年1月12日偵查中證述:「我的外號為『 阿峰』。…警察讓我指認的照片是綽號『大仔』的人,我 之前不知道他叫子○○。我在95年10月、11月間有向『大 仔』拿過3次海洛因,我每次大約拿500元,我是用電話打 給『大仔』0934的電話聯絡,接聽的人都是『大仔』他本 人,交易地點都是在宜蘭橋附近的路邊,都是『大仔』本 人騎機車送毒來的,我將500元交給他。…我上述『大仔 』曾經以500元的價格賣給我海洛因3次,所言實在,都有 交易成功。」等語(見96偵374號第10頁至第11頁);於9 6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沈絲芃是我妹妹。我有使 用過沈絲芃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子○ ○。…提示96偵374號卷第8-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3日7時19 分 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子○○的對話。…通話內容 『大仔』是子○○;『阿峰』是我;…;『同地點』是指 新生國小側門。…提示96年偵374號卷第8-8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 17日7時14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子○○的對話 。…96偵374號卷第11頁第4行至第13行是我在偵查中講的



沒錯,我在偵查中說向子○○拿過3次海洛因,這3次的交 易時間應該是我沒有被抓到前,約95年10至11月間,…海 洛因都是子○○交給我的,…500元都交給子○○。…我 在偵查中說於宜蘭橋附近路邊交易毒品,該地點就是新生 國小附近的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
⑵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於95年11月13日7時19分45秒,證人丁○○持用沈絲芃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丁○○:『大仔』,我『阿峰』。
壬○○:你要拿多少量?
丁○○:『5百』。
子○○:怎樣(壬○○交給子○○接聽)?
丁○○: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子○○:嗯怎樣。
丁○○:『拿5百給你』。
子○○:『要還我喔』。
丁○○:嗯。
子○○:過來ㄚ。
丁○○:在哪裡。
子○○:一樣。
丁○○:同地點。
子○○:嗯。」
②於95年11月17日7時14分26秒,證人丁○○持用沈絲芃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子○○:誰?
丁○○:『大仔』,你有沒有在宜蘭?
子○○:有阿。
丁○○:我『阿峰』,我到了打給你。
子○○:好,『你要還我多少』?
丁○○:『5百』。
子○○:好。」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96警聲搜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96偵3 74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佐以被告子○○於96年2月1 日警詢中供承:「購買交易毒品之暗語我們都是說『你要 還我多少錢』或說金額『1千』來暗喻購買毒品價錢。」 等語(見96偵374號卷第182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提及之「拿5百給你」、「要還我喔」、「你要 還我多少」、「5百」均係指購買海洛因及價額。復觀之 上開95年11月13日7時1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證人丁○○在此通話前已曾向被告子○○購買過海洛因。 益證證人丁○○前述於95年10月至95年11月間,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嗣由被告至宜蘭市新生國小 側門,以每次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伊3次乙節,係 屬真實。而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次時間外,其中1次 可推知係於95年10月至95年11月13日7時19分45秒前之某 時。
⑶至於證人丁○○於96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 不曾向子○○購買毒品,但我有拿錢請子○○幫我拿海洛 因,他拿比較便宜。…95年11月13日7時19分45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目的是一起去拿毒品施用,通話內容… 『5百』是我出5百,每人出5百的意思;『拿5百給你』是 拿到之後每人分一半的意思。…95年11月17日7時14分2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目的部分,有時我向子○○借 錢,子○○要拿錢給我,500元是要買菸、買涼的。…子 ○○向誰拿毒品我沒有看到,…。子○○應該沒有賺差價 ,他跟我說沒有,…我與子○○合資購買之毒品每人一半 。…我的意思是有3次我與子○○一起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2頁)。惟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核 與前述證據不符,況海洛因量少價昂,販毒者既係以營利 為目的,除非係1次鉅額購買,否則實難與之商討價格獲 得較多數量之海洛因,而1,000元金額甚小,衡情尚難購 得較多量之海洛因甚明,且證人丁○○亦未親自見聞被告 子○○與他人交易海洛因之情形,如何知悉子○○未賺取 差價,故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 ○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所示交易方式、價 額,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丁○○3次。被告子○○仍 以前詞辯稱:伊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自不足 採。
2、販賣予乙○○部分:
⑴證人乙○○於96年1月12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是 我家裡的電話,我有住家裡…子○○我認識,…我在95年 9月至11月子○○入監前,有跟他買海洛因,我大約買了3 次,每次1,000元,我是用上開家裡電話打給子○○的手



機,他的電話號碼我忘了,接的人都是子○○本人,交易 地點在宜蘭市新生國小側門,3次都是這裡,子○○開車 來和我交易,子○○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把錢交給他。… 提示之監聽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電話,於95年11 月9日20時14分10秒之通話譯文,是我跟子○○的對話, 我要向他買海洛因…譯文中我問『鹹的都沒有』是我本來 要向子○○買海洛因,鹹的就是指海洛因,但是他沒有貨 ,所以這次未交易。…我上述曾經以1,000元的價格向子 ○○買海洛因3次,所言實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96偵374號第14頁至第15頁);於96年8月23日本院審理 中證述:「96偵374號卷第8-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我住處電話,於95年11月9日20時14分10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子○○的對話,通話目的是我要跟子 ○○拿海洛因,但他都沒有。…我第一次向子○○購買海 洛因是9月,買1,000元,打電話跟子○○聯絡,…我於檢 察官那邊說這段期間至少向子○○購買3次海洛因應該正 確。固定都是買1,000元,打電話與子○○聯絡,交易地 點幾乎都是在新生國小側門,海洛因由子○○交給我。… 我們交易時沒有談到合資,…我與子○○一手交錢,一手 交毒品的次數應該是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 207頁、第219頁)。
⑵佐以於95年11月9日20時14分10秒,證人乙○○使用室內 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
乙○○:『鹹的』那個... 那個都沒有哦?
子○○:都沒有啦。
乙○○:這樣要怎麼辦?好啦,好啦,沒關係,不然我過去 啦。
子○○:好啦。
乙○○:光復國小哦。
子○○:ㄟ啦。
乙○○:好,好,好。」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96警聲搜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96偵 374號卷第8-12頁至第8-13頁)。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95年11月9日20時14分10秒,證人乙○○與被告子○ ○聯絡交易海洛因時,已非第一次向被告子○○購買海洛 因甚明,復觀之被告子○○係於95年11月18日入臺灣宜蘭 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4頁)。益證證人乙○○前述於95年9月 至95年11月17日,伊持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嗣由被告子○○至宜蘭市新生國小側門,以每次1,0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伊3次乙節,係屬真實。公訴人認 交易地點尚包括宜蘭市光復國小,容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乙○○3次。被告子○○仍以前詞辯稱: 伊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自不足採。 3、販賣予丙○○部分:
⑴於95年11月7日13時37分55秒,丙○○持用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明兄。
子○○:我們那裡。
丙○○:明兄。
子○○:怎樣。
丙○○:我現在在亞斯蘭大這裡。
子○○:我又不在那裡,你在那裡幹嘛,要幹嘛。 丙○○:『還你1千好不好』。
子○○:你過來金六結後面兵營好不好。
丙○○:兵營。
子○○:對,金六結後面那個兵營。
丙○○:金六結。
子○○:金六結後面的那條橋。」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96警聲搜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警刑 偵三字第0961100439號卷第37頁)。佐以被告子○○於96 年2月1日警詢中供承:「綽號『阿榮』曾透過我購毒。… 購買交易毒品之暗語我們都是說『你要還我多少錢』或說 金額『1千』來暗諭購買毒品價錢。」等語(見96偵374號 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 丙○○於上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 事宜,嗣於同日某時,由被告子○○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 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 ○1次。
⑵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丙○○1次。被告子○○仍以前詞辯稱: 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施用等語,自不足採。 4、販賣予癸○○部分:
⑴證人癸○○於96年1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施用毒品 海洛因,毒品來源是子○○給我的,他跟我借車,沒有錢 還我時就用毒品抵債,…我只有跟子○○拿過1次毒品, 是在95年11月7日還車之前1、2天約在雷公埤,我要去跟 子○○收車租,他給我l,000元現金,另1,000元用毒品抵 債。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子○○的電話是0000 000000。警察有給我聽監聽錄音帶,是我跟子○○的對話 。」等語(見96偵374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於96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96偵374號卷第78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 月7日14時2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子○○的對 話,通話目的是他向我借車,我跟他要車子。…子○○向 我借車,車租約幾千元,但子○○沒有錢,子○○拿1,00 0元給我,因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子○○又拿1,000元 的海洛因給我抵車租,子○○交付給我的時間確實日期我 不太清楚,大概11月7日前1、2天沒錯。子○○交付海洛 因給我的地點在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前面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⑵佐以於95年11月7日14時24分53秒,證人癸○○持用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癸○○:兄,歹勢,在忙喔,跟你打攪一下。
子○○:嗯。
癸○○:兄,晚上我下班喔,你車子能不能幫我牽過來一 下。
子○○:好啊。
癸○○:跟你講真的。
子○○:幾點。
癸○○:你不能拖到喔,5點50到我們這裡。 子○○:5點50。
癸○○:對,因為我要正常車子開回去,我洗完澡車子再 開出來呀。
子○○:嗯,5點50到你那裡喔。
癸○○:這樣我媽就應該會讓我出來了。
子○○:好啦。
癸○○:拜託啦。
子○○:好啦5點50到你那兒。




癸○○:對。」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96警聲搜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96偵 374號卷第78頁)。益證證人癸○○前述伊因將車輛出租 予被告子○○使用,於95年11月5、6日,在宜蘭縣員山鄉 雷公埤,被告子○○交付伊1,000元量之海洛因,用以抵 銷1,000元車租乙節,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癸○○1次。被告子○○仍以前詞辯稱: 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癸○○施用等語,自不足採。 5、販賣予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96年1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施用海洛 因。毒品是向…子○○買的。我有用我的朋友游清和0000 000000打電話給子○○0000000000,在95年11月初買2、3 次,…每次都買500元或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6 偵374號第57頁);於96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偵374號卷第43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 年11月12日17時2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子○○ 的對話,通話目的是我毒癮發作,通話內容…『拿5百塊 還你』是之前我拿錢請他拿海洛因,結果我不夠500元, 他先幫我墊,所以我要還他;『1啦』是要欠1,000元的海 洛因;『側門』是新生國小側門。…我確實有於95年11月 初向子○○購買海洛因3次,…我向子○○拿過3次毒品, 我打…電話與子○○聯絡,交易地點有一次是在雷公埤, 其他都是在新生國小側門,海洛因由子○○交付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⑵佐以95年11月12日17時22分58秒,證人甲○○持用游清和 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甲○○:你好。
子○○:ㄟ,怎樣。
甲○○:我龍潭的。
子○○:我知道啦,講。
甲○○:再一次,好不好。
子○○:再一次?
甲○○:ㄟ。
子○○:又要再一次。
甲○○:嗯。




子○○:不要好不好。
甲○○:阿,好啦,『拿5百塊還你』,你聽有無。 子○○:哦,你還欠我多少,你知道嗎?
甲○○:『1啦』。
子○○:ㄟ。
甲○○:1、1啦。
子○○:免啦,1就好了啦,1黑黑1百黑那個不用啦。 甲○○:沒啦,黑不好,不能每次都這樣啦。
子○○:你現在要怎樣,要還我5百喔。
甲○○:ㄟ。
子○○:阿好阿,不然你過來側門阿。
甲○○:我現在馬上過去喔。
子○○:好啦。」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足憑(見96警聲搜16號卷第6頁至第7頁、96偵 37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證人甲○○並非第一次向被告子○○購買海洛因,而 最後一次既係上開通話後同日某時。益證證人甲○○前述 於95年11月初至95年11月12日17時22分58秒後同日某時, 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分別在宜 蘭市新生國小側門、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宜蘭市新生國 小側門,被告子○○先後以500元、500元、1,000元之價 格,販賣予伊海洛因3次乙節,係屬真實。公訴人認被告 子○○僅於95年11月初販賣海洛因予甲○○,容有誤會。 ⑶至於證人甲○○於96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 一次向子○○拿海洛因,是拿300或500元給他,他給我的 量比500元多一點,只有多一點點,不可能多到1,000元。 我拿錢請幫子○○我拿毒品。子○○賣我毒品,沒有賺差 價。」等語(見本院卷237頁至第238頁),證人甲○○此 部分證詞,核與前述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 ,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甲○○3次。被告子○○仍以前詞辯稱: 伊係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自不足採。 6、販賣予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96年2月2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毒品是我跟子○○買的,我跟他買過7、8 次,從95年7月間開始,直到我觀勒入所,我每次跟他買5



00元到1,000元,大部分都約在宜蘭河濱公園等地交貨, 都是子○○親自交給我,我當場付現金給他,每次交易都 有成功。子○○聯絡方式我忘記了。我曾使用過00000000 00。跟子○○哪支電話聯絡,…好像是0000000000。」等 語(見96偵374號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於96年8月23日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我第一次向子○○購買海洛因應該是95年7月開始,第 一次買500元,我打電話給子○○子○○電話前面開頭 好像0916,第一次交易地點在宜蘭市,但詳細地點我忘記 了,我和他大部分是約在新生國小、河濱公園,海洛因是 子○○交給我。最後一次向子○○購買海洛因時間我忘記 了,我最後一次買沒多久我就被抓了,應該是買了之後10 日內被抓,最後一次買500元,打上開電話給子○○與他 聯絡,最後一次交易地點是新生國小靠大坡路那個門,海 洛因是子○○交給我。這段期間至少向子○○買過7、8次 毒品,大部分都買500元,也有買過1,000元1、2次,打09 16那支電話與子○○聯絡,交易地點在河濱公園、新生國 小,由子○○交給我,…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與子○○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 203頁)。綜觀證人己○○上開證詞,就向與被告子○○ 購買海洛因期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等重要情節,前 後證述一致,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堪以採信。佐以證 人己○○係於95年11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證證人己○○前述伊於95年7月中旬至95年11月13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由 子○○以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伊7次乙 節,係屬事實。至於證人己○○前述購買次數為7、8次, 價額為500元、1,000元,本院認以證人己○○向被告子○ ○購買海洛因500元6次、1,000元1次,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上所述,可證被告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方式、價額,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己○○7次。被告子○○仍以前詞辯稱: 伊係與己○○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自不足採。 7、販賣予辛○○部分:
⑴證人辛○○於96年2月8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號是 我所使用之電話。我有向被告子○○買過毒品,於去年11 月初向子○○買過3、4次,…都是買海洛因,都在龍潭加 油站交貨,都是子○○自己送過來。我都打子○○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我的綽號為『阿峰』。我都用我的手機 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給子○○叫他送貨這樣就知 道了。然後有1天買2次,1次買600元,1次買700元,我打 電話的那幾天都有向他買,地點約在龍潭加油站,我有交 錢給他。提示之監聽通話內容,是我的聲音,也是我向子 ○○購買毒品的情形。於95年11月7日在新生國小側門交 易,那次是買500元,也是在龍潭附近。子○○綽號『火 雞』,我都稱呼他『少年董』。」等語(見96偵374號卷 第261頁至第262頁);於96年8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96年偵374號卷第243頁、第244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7日12時 34分26秒、13時2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子○○的 對話,通話目的是我拿錢去給子○○,當時我人不舒服, 我要拿海洛因,通話內容『阿峰』是我;『側門』是新生 國小側門。96年偵374號卷第2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3日7時2分 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子○○的對話,通話目的是 拿海洛因,通話內容『我拿6百過去你用1千給我好不好』 是我錢不夠,拿過去給子○○,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96偵374號卷第2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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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