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聲再字,106年度,30號
TPPP,106,聲再,3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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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 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 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 會最近一次之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 確定裁定)。經核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 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並主張前已提出諸多證據、新證據, 本會之議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處理云 云。惟聲請人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應 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 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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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