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貞均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欣怡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受償之不當得利,追加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250元,及自 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陳 明不同意上述訴之追加,然原告係因起訴後,被告經執行受 償之情事變更,始為上述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即爭點同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7款,原告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致本訴之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爰經本院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66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40 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受償新 臺幣(下同)1,008,000元(其中8,000為執行費,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並 執行受償,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執行受償 金額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及為執行受償原因,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 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 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城東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完 畢,被告全額受償 1,008,000 元(另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扣 除扣手續費 250 元)。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又被告經強制執行全額受償,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8,250 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母親黃鎂涵於 104 年 2 月 10 日向第三人洪淑貞借貸 100 萬元,稱其女兒即原告經營愛珠寶商行,有資金需求, 故借貸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予洪淑貞以為債權之擔保,因遲 未清償,嗣洪淑貞因與報告有借貸 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或授權其母 親黃鎂涵所簽發,若未授權,亦有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蓋原告與其母親黃鎂涵均以此種方式向外借貸或參 加合會,取得金錢後,即拒不清償,或者倒會。原告母親曾 於 105 年 2 月 15 日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房欣怡成立之合 會,以其與女兒參加一會,但稱以其名字代表,嗣黃鎂涵以
高於行情之標金標得第 4 會,會首房欣怡質疑其支付能力 及動機,但其聲稱是原告臨時需求資金故標高,且女兒有不 動產支付死會會款能力絕無問題,致黃欣怡陷於錯誤仍交付 標金予黃鎂涵,黃鎂涵當時亦稱保證其女兒會支付賄款,故 以其與女兒共同經營愛珠寶商行為保證人,及交付原告書寫 姓名及電話於 105 年 6 月 20 日匯款簽收單上以資取信。 惟經計算,黃鎂涵仍有 31 期共 93 萬元之死會會款,經催 討,黃鎂涵避不見面,聯繫原告,一再稱會償還,亦迄未清 償,原告與其母黃鎂涵最後均避不見面,顯有惡意詐欺倒會 之情。第三人洪淑貞亦遭黃鎂涵同樣方式詐欺借貸後,未清 償債務,亦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與其母親黃鎂涵 共同經營珠寶店,不可能不知黃鎂涵借貸關係,或其母親未 經同意敢四處以其本票及借據借貸或參加合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核: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66號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被告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 57340 號、即系爭執 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 1,008,000 元( 其中 8,000 為執行費,另第三人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扣除手 續費 250 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以認定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原告 應否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㈡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返還原告?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無庸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⒈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 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09 號判例參考)。又,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參照本院 50 年台上字第 1659 號判例),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 1 項(按:現 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參考)。
⒉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乃原告黃鎂涵於 104 年 2 月 10 日 向第三人洪淑貞借貸款項,而簽發交付予洪淑貞以為債權之 擔保,嗣洪淑貞因與被告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故將該債權 轉讓予被告云云。關於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之緣由,原告母 親黃鎂涵證稱:「被證二(會款簽收單)是我簽的,第一張 票是我標到的會錢,背面的本票是我簽給房欣怡的,因為收 到她的支票,因為每個月要付 3 萬死會的錢,所以簽給她 ,之前有付了 7 次 3 萬元死會的錢,後來我生病才沒有付 。」、「(問:提示執行卷附本票原本,問證人有無見過這 張本票?)這張上面發票人『陳貞均』的名字是我簽的,當 時票是給洪淑貞不是房欣怡。」、「(問:為什麼簽本票? )因為生意週轉要跟洪淑貞借五十萬元,她叫我要簽壹佰萬 元,因為我名下沒有不動產所以她叫我簽我女兒的名字。是 洪淑貞當面拿本票叫我簽的。借的五十萬元有拿到,我有還 了十萬元。」、「(問:用妳女兒的名字簽本票有無跟原告 說?)沒有,那時她人在國外,她都不知情。發票日是 104 年 2 月 10 日當天簽的。」、「(問:簽完票之後有無跟 原告說?)沒有,因為我有開店每個月來收的時候我可以自 己處理。」、「(問:合會是證人與妳女兒的名義一起去跟 的嗎?或是妳個人?)是我個人跟的,我女兒根本不知道我 跟會。本來是洪淑貞二會,她讓一會給我。」、「(問:被 證二新台幣 702,000 元的支票,如何兌現?我拿去和洪淑 貞換現金,因我還有支票在她那邊,她直接扣掉 3、40 萬 。」、「(問:證人與洪淑貞的借貸 50 萬簽 100 萬本票 ,之後是否有陸續再跟洪淑貞借貸嗎?)有,但是都是拿朋 友拿給我的支票再跟她借,…」、「(問:證人有跟妳女兒 在晴光市場開設愛珠寶店?)是我自己開的。「(問:證人 借錢時,有無跟房欣怡或洪淑貞說這珠寶店是妳與女兒一起 開的?)沒有。」、「(問:提示借據影本請證人確認借據 是妳或妳女兒寫的?證人有無經妳女兒同意?)借據是我寫 的。我女兒前後都不知道我的事情。」、「(問:證人與洪 淑貞借這 50 萬元時有無跟洪淑貞說這些錢妳及妳女兒要買 珠寶進貨用的?)沒有,這是我要還給另外向別人借錢的利 息,剩下的才買珠寶。」、「(問:跟洪淑貞借的 50 萬, 或陸續借的 40 幾萬有無進到妳女兒的帳戶?)沒有,洪淑 貞知道我是借給何幸芸用的,票也是何幸芸去借來的。」等 語。另,證人洪淑貞則證述:「(問:提示執行卷附本票原 本,有無看過?)有看過。是原告的母親黃鎂涵向我借錢時 拿給我的。我只記得是快過年時,黃鎂涵跟說她們要買珠寶
250 萬,要向我借 250 萬,在中華路桂林路口的麥當勞。 最後我是拿 50 萬現金交給黃鎂涵,錢是當天給的。這張票 是她交給我的。當天我給她現金,她就給我這張票。」、「 (問:法官有無看到上面名字是她女兒的名字『陳貞均』的 名字?有無問她為什麼是原告的名字?)有。之前她跟我借 錢的時候,她說因為她女兒都是做高檔珠寶,她們要 250 萬現金,我說 250 萬現金那麼大妳能提供什麼擔保,她就 說她女兒有房子還有一個小店面,說她們在信安市場有一個 小店舖可以拿出來做擔保,我說好,我幫妳問問看。到最後 我只能借她 50 萬元,她說我跟我女兒我們就拿我女兒的本 票擔保借款可不可以,我說那這樣可以。」、「(問:借50 萬,為何簽發 100 萬的本票?)她原來要借 250 萬,我說 現在只有 50 萬,後來可以陸續借到 100 萬。當時她們拿 出來就是 100 萬的本票做擔保。100 萬的面額是她們自己 寫的。」、「(問:借 50 萬之後,黃鎂涵有無另外向妳借 錢?)有。她陸陸續續借,有拿票借也有拿芭樂票,也有跟 何幸芸一起來借。陸續共借多少我忘了。」等語。可見與洪 淑貞接洽借款、交付系爭本票、借據收受洪淑貞所交付款項 者,均為黃鎂涵,原告未曾參與洽談或經手;而證人洪淑貞 亦未當場見聞系爭本票及借據確係原告本人所親簽。核以原 告與黃鎂涵為母女至親,衡情,當無任令黃鎂涵甘冒自承偽 造有價證券之刑事重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再者,經本院將 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原告名義 100 萬元之借據簽名暨文 字,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暨數字,相互比對,從字體、勾 勒、運筆等書寫慣性而言,二者筆跡截然不同,並非出於同 一人所為,甚為顯然。綜此以解,實難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 署,亦無從憑認原告確有授權黃鎂涵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之情。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云云,亦為原告 所否認。惟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係指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2130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 68 年台上字第 1081 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其有表見 代理之情,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自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舉
證人洪淑貞所述均為黃鎂涵之言行,難認原告本人有何表見 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亦無足認定原告確知悉黃鎂涵以其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除此,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 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之授權人責任,亦屬 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黃鎂涵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應為黃鎂涵未經授權而偽造,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08,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償票款 1,000,000 元、執行費 8,000 元,共計 1,008,000 元,自屬受有利益,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原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業已析述如上,則被告受領上述款項之原因已不存在,並致 原告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 250 元部分,係屬第 三人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扣除之手續費,被告並未受領該款項 之利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
⒉另,原告請求自 105 年 11 月 16 日(即被告執行實際受 償之時)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按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前段 係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須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 其後知之,始得自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附加利息。本件被告 係 106 年 2 月 9 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知悉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係遭偽造之情;參以被告係 因洪淑貞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自不足認定其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受償受領利益之時,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當以 其後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為知悉之時,始得起算法定利息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8,000 元 ,及自 106 年 2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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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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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貞 均 │ 1,000,000元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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