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
日106 年度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紀一帆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7至71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紀一帆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又稱 為刑罰的裁量,係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 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 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 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 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 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並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 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 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 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 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 ,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法官就此項 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 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 有故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 、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 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 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之科刑,以
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 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 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查本院原判 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新 臺幣297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量處拘役30日,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 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查本案被告僅 以言詞陳明原審判決過重,其上訴自非有據,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一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徒手竊取其中3 片光碟」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其中『老 子有錢』3 片光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 告紀一帆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紀一帆於警訊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 297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3 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民權門市內,先拿取陳 列架上由該店長柯淳文管領之遊戲光碟4 片,再趁店員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3 片光碟,得手後將之藏置衣服內 ,再持第4 片光碟佯以結帳,復以金額不足,而不欲購買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一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淳 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