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6年度,14號
NHEV,106,湖訴,14,201707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渼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游本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為「支票債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 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曾於106 年5 月17日 當庭提出準備書狀,書狀中表明另基於民法第478 條及擔保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及履行擔保義務(應係 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業已將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而 原告嗣於106 年6 月26日辯論時減縮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 及擔保契約債權」(不再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先追加及再減縮,除追加部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嗣又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 。
二、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致本件 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兩造



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是本院已於民國10 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游施翠貞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 陸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松濤借 款,約定由被告擔保借款之還款,被告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為憑。然陳松濤交付上開借款時,已先行扣除利息部分,實 際交付金額合計共4,886,600 元。嗣陳松濤將對被告之上開 票據、借款及擔保契約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方式。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擔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6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且證人陳松濤亦 到庭結證稱已將對被告之上開票據、借款及擔保契約等債權 讓與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擔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6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1 │PQ0000000 │游施翠貞│合作金庫商│ 未載 │105年2月│105年4月│1,000,000元 │
│ │ │ │業銀行五洲│ │3日 │25日 │ │
│ │ │ │分行 │ │ │ │ │
├─┼─────┼────┼─────┼───┼────┼────┼──────┤
│2 │PQ0000000 │游施翠貞│合作金庫商│ 未載 │105年3月│105年3月│2,500,000元 │
│ │ │ │業銀行五洲│ │6日 │30日 │ │
│ │ │ │分行 │ │ │ │ │
├─┼─────┼────┼─────┼───┼────┼────┼──────┤
│3 │PQ0000000 │游施翠貞│合作金庫商│ 未載 │105年3月│105年3月│1,500,000元 │
│ │ │ │業銀行五洲│ │14日 │30日 │ │
│ │ │ │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