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宜蘭縣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95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周簡阿春告訴被 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