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鉅昇精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該公司業已將該對相對人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6 樓之7 送達結果,均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足徵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震庸之戶籍址,係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有林震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 登記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 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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