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松潭即林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未清償,慶豐銀行並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 ,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 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相 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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