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號
ILDM,96,易,24,200709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廣告小額借貸小貼紙肆疊(共計捌佰張)、廣告小額借貸明信片貳佰拾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4年7月至95年3月期間,基於前揭重利之概括 犯意,乘王子安李宜政、戊○○、丁○○、施信男急需現 金之際,以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月息45分,週 年利率高達540%,並於貸款時即預扣利息之方式,貸款予上 開借款人。且期間於94年8、9月間,與丙○○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乘甲○○急需現金之際,以前揭預扣利息及利 率約定方式,貸款予甲○○。(各次重利之對象、時地、貸 款金額,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品,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95年3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己○○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16之8號2樓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商業本票6本、 借款人李宜政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6張、 王子安所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施信男所簽發面額3萬5千 元本票2張、施信男身分證1張、廣告小額借貸小貼紙4疊( 共計800張)、廣告小額借貸明信片(共計215張)。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 本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 經被告己○○丙○○於審判期日表明不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



力。
㈡ 被告己○○丙○○雖否認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被告2人以高額利息借款云云,與其警 詢所陳述之基本事實完全相悖,惟衡諸其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警詢時其本身因本案借貸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尚未經偵查、起訴,較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 不易受不當干預,又其警詢時陳述與其嗣後於偵查階段之陳 述情節,及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之 內容均屬相符,是該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理由並詳後述)。又證人 丁○○於偵查時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不到, 依其於警詢時證述「(向己○○借貸金錢之利息計算)以10 天為1期,頭1期是20分計算,第2期起以15分計算,月息45 分計算」、「自94年8、9月左右起,斷斷續續借好幾次」等 語(見警蘭偵字第09500003737號卷第14頁),核與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約定10天15分利息方式貸款予丁 ○○3、4次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丁○○所簽發,為 被告所不爭執貸放重利所取得之擔保本票1紙附於上開警卷 內可憑,證人丁○○該部分警詢時證詞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 甲○○、丁○○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以約定10天為1期,每期15分,月息45 分之利息及預扣利息方式,貸放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2、4至6 借款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貸放重利予甲○○ 之事實,辯稱:係被告丙○○稱有朋友要借款,伊遂將款項 借予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丙○○或借款人甲○○約定利 息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貸款 予甲○○之事實,然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與甲○○係 朋友,伊貸款予甲○○並未約定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3以外重利犯罪部分: 本件被告己○○以約定每期10天計15分之利息,且預扣利息 方式,貸放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借款人等情,業



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與各該證人指訴情節核屬相符( 證人丁○○與被告己○○自白有若干不符,詳下述),且有 商業本票6本、李宜政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6張、王子安 所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施信男所簽發面額3萬5千元本票 2張、施信男身分證1張、廣告小額借貸小貼紙4疊(共計800 張)及廣告小額借貸明信片(共計215張)扣案,及證人戊 ○○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丁○○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附 於警蘭偵字第09500003737號卷內可佐(見該警卷第25頁) ,應堪認定。而前述貸款利息約定,經換算利率高達週年利 率540%(45x12=540),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 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己○○所收取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足認被告己○○以前開貸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借款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 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己○○借款,被告己 ○○於借款之始當可認識上開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之情,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王子安李宜政施信男、王士銘、戊○○、丁○○為何向你借錢?)他們 都說急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己○ ○明知前述借款人有面臨亟需借款之急迫情形,而利用該機 會故為貸與,確有趁上開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之行為。至證 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利息計算為10天1期,頭期利息20分 ,第2期起以15分利計算,月息為45分計算,與被告己○○ 供述利息均為10天1期15分利等情不符;被害人丁○○於警 詢時稱「斷斷續續向被告借貸多次」,被告己○○則對於檢 察官併辦犯罪事實所載借款予丁○○6萬元等情供承不諱, 坦承「借3、4次,1次3萬元,其餘是1萬元」等語,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己○○貸放重利予丁○○之利息, 為10天1期15分,月息45分,貸款金額則係1次3萬元,另3 次各1萬元,合計貸款6萬元。
㈡ 被告己○○丙○○共犯附表編號3重利犯罪部分: ⒈被告己○○丙○○如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約定10 天為1期,每期15分,月息45分,及預扣利息方式,貸放重 利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 票人分別為王士銘、王英任游阿蒲之本票共3紙作為擔保 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經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與丙○○一起做( 重利)的…,我只與丙○○合作甲○○、王士銘、王英任, 但這3人我們都沒有收利息,因為人不見了」、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是甲○○是以王士銘、王英任的 名義向我借錢,王士銘、王英任是甲○○的哥哥及弟弟,借



錢當時甲○○跟我說要借錢去放高利貸,我借錢給甲○○時 有約定要收利息,10天1期10分至15分,後來我沒有收到甲 ○○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自白在卷。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伊未向被告己 ○○借錢,伊個人向被告丙○○借款2次均未約定利息;而 伊另外拜託王英任游阿蒲向被告丙○○借款、拜託王士銘 向被告己○○借款部分有無約定利息伊不清楚云云,被告2 人並否認該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於 96年3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前,其本身已因擅自簽發如 附表所示王士銘、王英任游阿蒲之本票,而被訴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於96年3月22日 開庭審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是 該證人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難免為求脫免刑事責任,而 改稱係拜託王士銘、王英任游阿蒲出面簽發本票向被告己 ○○或被告丙○○借款,不知利息約定云云。反之,其警詢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就本身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 經偵查、起訴,而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諸本院審 理時之結證,不易受壓力而為不實證詞。況該證人甲○○於 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以「你以王士銘、游阿蒲王英任等 人名義簽發本票借款是否經過他們同意」時,答稱「沒有」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其對於 以王士銘、游阿蒲王英任等人名義簽發本票借款等情已表 默認,足徵該證人甲○○於警訊所述與其於偵訊供述情節尚 屬一致。再佐以其警詢證述與被告己○○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情節相符,是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所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被告己○○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相符,已見前述。另依被告己○○不 爭執陳述任意性之警詢、偵查筆錄記載,被告己○○供稱: 「當初丙○○與我都從事高利貸,因為甲○○是他的客戶, 他就帶甲○○來與我相識,甲○○要向丙○○高利借貸,丙 ○○同意他的借貸(是使用王士銘、游阿蒲王英任的名義 借貸,共3次共9萬元),本金是我提供給丙○○的,當初我 與丙○○說好賺或賠都是一人一半」(見警刑偵三字第0950 000838號卷第4頁)、「(問:何時開始與丙○○一起放高 利貸?)從94年9、10月間開始」、「(問:借給甲○○的 錢,之後利息由何人處理?)都是丙○○處理的,我連本金 都沒有拿回來」、「有在路上碰到他(指王士銘),有對他 說欠錢之事,但是他錢是還給丙○○,不是還給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29頁)。核與證人王士銘於偵查中證稱



:「是今年(95年)初在路上遇到己○○,他跟我說我二哥 (指甲○○)有向他借錢…本票是用我的名義簽的,他要我 還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衡情,倘被告己 ○○未參與貸放款項予甲○○,並知悉甲○○交付以王士銘 為發票人之本票等情,何以在路上偶遇王士銘時,會向王士 銘催討借款甚而告知持有王士銘名義簽發之本票等情?益徵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與被告丙○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高利貸款予甲○○等情,乃與 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貸款予甲○○部分僅被告 丙○○1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案被告己○○丙○○貸款予甲○○之約定利率高達540% ,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既願負擔較銀行 、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被告2人當 可認識甲○○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問:甲○○有無說借錢的用途?)沒有說 ,只說急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2人 利用被害人甲○○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自屬明確。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共同正犯」之定義「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但對於本件 被告2人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提供本金 、交由丙○○貸放重利予甲○○,而共犯附表編號3所示重 利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 續犯業經刪除,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規定業 經修正,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己○○如附表編號 1至6前後多次重利行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3所示連續3 次重利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貸放重利之方式、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己○○連續重利之次數較被告丙○○為多, 惡性較重;兼衡被告己○○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丙○○前有 搶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嗣被告己○○於審判期日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



審判期日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被告丙○○重利部分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 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重利部分減刑後,刑度 為有期徒刑4月,爰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己○○,已同前述,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被告己 ○○重利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廣告小額借貸小貼紙4疊(共計800張)、廣告小額借貸 明信片215張,係被告己○○所有供重利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七、退回併辦部分:
㈠ 併辦意旨以:被告己○○除前揭重利犯行外,尚重利貸款予 乙○○2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並舉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據。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並據被告己○○表明不同意 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公訴人雖以該被害人所在 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然卷內除該被害人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要件,亦乏事證足認該被害人警詢陳述符合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其警詢陳述自無從 採為本案證據,而認定被告己○○有重利犯行,而與本案有 裁判上1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以暴力討債之方式,非法拘禁戊 ○○,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另涉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嫌等語,惟此部分事實難認與被告己○○所犯重利犯行具裁 判上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貸款時間 │貸款地點 │貸款金額(新臺幣│設質擔保物 │
│ │ │ │ │,均預扣利息) │ │
├──┼────┼──────┼────────┼────────┼─────────────────┤
│1 │戊○○ │94年7月至9月│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貸款5次,每次1萬│戊○○各次借款均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
│ │ │期間 │地點 │元至3萬元不等 │面額之本票2張供擔保 │
├──┼────┼──────┼────────┼────────┼─────────────────┤
│2 │丁○○ │94年8月、9月│羅東鎮○○路89巷│貸款4次,1次3萬 │由丁○○簽發面額本票與貸款金額相同│
│ │ │間 │20號前 │元,3次各1萬元,│之本票擔保 │
│ │ │ │ │合計6萬元 │ │
├──┼────┼──────┼────────┼────────┼─────────────────┤
│3 │甲○○ │94年8、9月間│羅東鎮立體停車場│共貸款3次,每次3│王欽盟3次借款各冒用王士銘、王英任
│ │ │ │旁7-11超商、宜蘭│萬元,合計9萬元 │、游阿蒲名義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2張,│
│ │ │ │縣蘇澳鎮○○路40│     │另各提供王士銘駕照1張、王英任駕照1│
│ │ │ │2巷7號   │ │張、游阿蒲身分證1張作為擔保。 │
├──┼────┼──────┼────────┼────────┼─────────────────┤
│4 │李宜政 │94年11月25日│不詳地點 │3萬元 │由李宜政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6張作為│
│ │ │ │ │ │擔保 │




├──┼────┼──────┼────────┼────────┼─────────────────┤
│5 │王子安 │95年3月26日 │宜蘭縣羅東鎮北成│1萬元 │由王子安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
│  │  │ │路1段16之8號2樓 │  │保 │
├──┼────┼──────┼────────┼────────┼─────────────────┤
│6 │施信男 │95年3月25日 │不詳地點 │3萬5千元 │由施信男簽發面額3萬5千元之本票2張 │
│  │  │      │ │     │,並提供施信男身分證1張作為擔保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