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則翰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8 日105 年度簡字第66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則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則翰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102 年度簡字第 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4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 行,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6 分至1 時42分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OO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內,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四角褲3 件、電池7 組共52顆等物品得 手,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褲子內。嗣吳則翰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通過結帳櫃檯時,僅持本案賣場內所販售之濕紙巾 2 包交付結帳後(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後述)即走出 店外,惟其於本案賣場外卻不慎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掉落地面 ,遭在場之民眾蕭OO發現而在後追緝,並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將吳則翰壓制,經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 四角褲3件、電池7組共52顆等物(另扣得已結帳之濕紙巾2 包,均已交由本案賣場收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指摘上訴人即被告吳則翰於警詢、偵查中因精神狀況 不佳,而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不具真實性而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惟依相關卷內事證,可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所定「與事實相符」之形式真實性,更有同條第2 項 「確與事實相符」之實質真實性(詳如後貳、二、㈢所示)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蕭OO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證述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 15 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 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92-193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5-230 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其餘未經援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 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4-17 、74-75 頁),並據證人蕭OO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2-22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警方現場查獲物品照片、OO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商品 結帳條碼及案發當日檔存結帳紀錄、本院就卷附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5-28 、30、33-35 頁、本院卷第203-209 、221-222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故長期服 藥,服用藥物後如未睡眠,則會產生雖外表看起來清醒、行 動自如,但實際上並不知道亦不記得自己之行為、類似夢遊 症狀之副作用,案發當日被告於中午時分服用精神藥物準備 休息,惟因故協助家人搬運物品,其後發生何事,包含如何 前往本案賣場、有無拿取或拿取何種商品、如何遭到逮捕、 警詢過程等,均一無所知且不復記憶,直至經警方移送地檢 署途中始因藥效漸退而逐漸清醒,被告因而並無竊盜犯意云 云置辯(本院卷第61-62 、229 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本院卷第66頁)。惟查: ㈠證人蕭OO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太太去OO,我在 馬路抽菸,太太在裡面逛,我就看到被告從PP走出來,褲 檔掉了一堆東西,是褲子、內褲之類的東西,我叫住被告問 他是否偷東西,被告就徒步跑走,我就在後用跑的追過去, 後來在OO路OO巷內追到被告,我就壓制他,另外有一位 民眾在旁邊看到我在追被告,也就追上來並協助報警,在壓 制的時候我叫被告把口袋裡面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才發現還 有電池在被告口袋裡,過程中我有問被告褲檔掉出來及口袋 裡面的東西從何而來,被告說是他從OO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23-224 頁),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所載之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經核本與證人蕭OO前揭所述其壓制被告之地點相符, 且亦有上開攝得電池及已拆封男用內褲之現場查獲物品照片 可佐(偵卷第25、35頁),則證人蕭OO所述,本均有相關 證述可資佐證,而無何等不足採信之處。依此,被告既於案 發現場仍知逃避他人追緝、亦知扣案物品係取自本案賣場,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然仍對外界事物具有正常認知,是否 確有如其所述「夢遊」而之情形,本即甚為可疑。 ㈡且查,被告雖提出前揭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然其上之診斷內容僅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其主要內 容「幻覺」,與被告所辯「夢遊」之情節本非相同。而經本 院就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症狀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後, 該院則函覆稱:「個案有物質濫用之情況,使用酒精、安非 他命、海洛因等,其記憶不集中並於事後遺忘,為物質濫用
後症狀,與其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關係不大,也並非這些 處方藥物之副作用」、「個案之多重毒藥物濫用及不按醫囑 服藥之情況嚴重,常發生於白天吃安眠藥,或處於毒品戒斷 或中毒之情形,皆會導致判斷力及記憶力之損傷,與處方藥 物及副作用之關連性不高」等語,有該院OO年O月O日O OO字第OOOOO號函所暨所附醫師手寫病況說明等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3-75 頁),依此,本案如被告所述係「因 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產生夢遊副作用」乙節,其可能性更屬甚 低。況依該院同份函文所附之被告歷來病歷紀錄(本院卷第 76-134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0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0 月5 日於該院就診期間,除曾表達服用精神科藥物與「幻聽 」(AH、auditory hallucination)、「頭昏」、「失眠」 (insomnia)等情形之關連性外,從未表示服藥導致其發生 夢遊,甚至於本案案發後105年10月7日就診時,亦未說明其 因服藥而涉本案之旨,則被告本案空言辯稱其於案發時係處 於「夢遊」情形之中,更難認屬實。
㈢況查,依前揭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OOO 字第OOOOO號函暨所附商品結帳條碼及案發當日檔存結 帳紀錄(本院卷第203-209 頁),可知案發當日下午1 時42 分許,曾有人同時持商品條碼為「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之「史努比柔溼巾20抽、史努比綠茶柔溼巾20抽 」等2 項商品至本案賣場之櫃臺結帳。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明 確供稱:「(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逮 捕你時查扣何物?何人所有?)現場查扣Pierre Cardin 黑 色四角褲1 件、LIUKOO紅色四角褲2 件、Panasonic 3 號電 池5 組共20顆、EVERYDAY永備3 號電池2 組共32顆、史奴比 綠茶柔溼巾1 包、史奴比柔溼巾1 包,上述物品除史奴比綠 茶柔溼巾1 包、史奴比柔溼巾1 包外皆為寶雅龍安店所有, 史奴比綠茶柔溼巾1 包、史奴比柔溼巾1 包是我自己購買的 。(你所述史奴比綠茶柔溼巾1 包、史奴比柔溼巾1 包是你 於何時、何地?花費多少金額購買的?有無發票證明?)我 於105 年10月6 日13時40分許在OOOO店花費新台幣30元 所購買的。我沒向店家索取發票。(你所述史奴比綠茶柔溼 巾1 包、史奴比柔溼巾1 包是你所購買的,為何被害人OO O會說是你竊取的?)我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6頁) ,經核其購買細節與上開結帳紀錄均屬相符,足認被告即為 上開持「史努比柔溼巾20抽、史努比綠茶柔溼巾20抽」至本 案賣場櫃臺結帳之人。依此,被告於警詢中既能對有利自身 事項以符合客觀結帳事實之說詞加以向警方敘明,益徵被告 於警詢中顯未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有所降低之情況甚明,遑論處於何等「夢遊」情形之中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陸續 於本案賣場內竊取多種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本案尚一併竊取前揭「史努比柔溼巾 20抽、史努比綠茶柔溼巾20抽」等商品,因認被告就此一併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此等商品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其竊取之事實,並有前揭OO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寶資政字第1050330-03號函 暨所附商品結帳條碼及案發當日檔存結帳紀錄在卷可查,均 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就此等商品確有合法持以結帳之行為, 而無竊取之犯意,公訴意旨此部所提證據應而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竊取「史努比柔溼巾20抽、史努 比綠茶柔溼巾20抽」等商品之情,而就此加以調取相關結帳 紀錄以資確認,即逕認被告竊取此等商品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 審酌被告本案竊取商品之價格,依證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以觀僅約989 元(0000-00-00=989,偵卷第19頁,此 部分並非用於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並無嚴格證明程序之適用,故縱為傳聞證據亦援用之),其 行為所生之法益侵害尚非極為嚴重,又其與本案賣場間僅為 單純客戶關係,並無何等信賴之關係,所使用之竊盜手段亦 屬平和,違反義務程度並非甚高,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 考量,另慮及其本案竊取相關商品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因
貪圖小利而為,於案發時並無顯然受何等外界刺激、於警詢 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除前揭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因犯罪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良,暨前揭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佔本案竊取商品價值比例極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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