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54號
SLDV,96,訴,654,200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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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特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柏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柏仲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員工 。2 人均明知柏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已無履行契約能力, 竟推由被告丁○○向原告佯稱:柏仲公司有能力供應原告訂 購之記憶體晶元貨品,並於一週內交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信以為真,於94年7 月7 日向柏仲公司訂購1 萬9,440 顆IC晶元貨品,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1,340 元(含匯 款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30元)予柏仲公司。詎被告竟未如期 交貨,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付款項未果。雖其間被告丁 ○○曾簽發本票,承諾於94年8 月17日還款,惟本票屆期仍 未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原告 匯款翌日即94年7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柏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丁○○名片、訂購單、匯款 申請書、催告函等件為證,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丙 ○○已於96年7 月25日受合法之通知,被告丁○○亦於同年



8 月5 日受合法之寄存通知,而於同年8 月10日、96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前揭事 實主張為真。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故意隱瞞柏仲公司財務 狀況,佯稱有履行貨物給付義務之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受有匯款82萬1,310 元、匯款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30元 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核被告丙○○丁○○所 為,自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諸於原告,致原告受 有82萬1,340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82萬1,340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94年7 月7 日受有匯款及 手續費等之損害,合計82萬1,340 元既如前述,原告就上開 應給付金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受損害翌日即94年7 月 8 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2萬1,340 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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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