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林聰敏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二六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湖簡調字第四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6年 度湖簡調字第 44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38126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102 年度湖簡字第 765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 442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 地 3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相對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 000 號土地上面積 110.19 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 ○區○○街 00 號 2 樓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相對人 2 人共新臺幣(下同) 15 萬 4,960 元暨自 104 年 1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相對人暨全體共有人無 法取回系爭土地致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上述金錢債權 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為新臺
幣 165 萬元以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審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共計 4 年 4 個月,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 計 4 年 4 月。而參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標準【每年按﹝ 42,200x80/10=33,760 ﹞(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x 110.19 (占用面積) x 7% (年息 ) =260,401 】,上開期間相對人暨全體共有人可能遭受之 使用利益之損害金額約為 112 萬 8,404 元(計算式:260, 401 x ( 4+4/12)≒ 1,128,404 元)。至於金錢債權部分 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則約為 33,575 元【 154,960x5%x ( 4+4/ 12)≒ 33,575 】,以上合計 116 萬 1,979 元。並 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執行延宕之可能以及執行標的為不動 產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118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