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昊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唐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1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存字第3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士 聲字第10號公示送達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士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及公示送達報紙乙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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