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雅貴
相 對 人 呂章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湖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業以104 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翔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 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 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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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級 │ 項 目 │ 金 額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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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費 │ 16,444元 │相對人支付 │
│ 一 ├───────┼───────┼─────────────────┤
│ │ 證人日旅費 │ 1,060元 │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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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裁判費 │ 24,666元 │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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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為42,170元(計算式:16,444+1,060 +24,666=42,170)│
│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㈡前揭費用中由聲請人所支付者為25,726元,此部分金額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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