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2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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