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37號
PCDM,106,簡上,337,2017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185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景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景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 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全體繼承人 就股票所得達成調解,希望能判緩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處分股票 是為了避免股票下跌,造成遺產損害,買賣股票所得新臺幣 (下同)185 萬餘元,被告並未提領,仍存放在被繼承人即 母親陳林諒的帳戶,並於民國103 年與父親陳清枝、妹妹陳 雅玲等其他繼承人在本院就遺產分割達成和解,被繼承人陳 林諒股票帳戶內185 萬元歸被告取得,被告顯然已經獲得其 餘繼承人諒解,又被告雖與陳雅玲間就繼承事件另有訴訟糾 紛,然陳雅玲遭起訴的偽造文書案件被判決無罪後,被告並 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而係檢察官自行上訴,且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有出具存證信函向陳清枝、陳雅玲道歉,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證據為 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或失出,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失慮



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已知錯,被 告就本案刑事案件固然未能與其餘繼承人陳清枝、陳雅玲達 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惟查,被告買賣被繼承人陳林諒 名下股票後,並未提領其買賣股票所得價金,此有被繼承人 陳林諒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日盛收付處(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買賣存摺)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另被告針對被繼承人陳 林諒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及前開股票交易所得等遺產,業與 繼承人陳清枝、陳雅玲於本院103 年度板調字第95號分割遺 產事件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3 年度板調字第95號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認被告與繼承人 陳清枝、陳雅玲等人就本案所由生之繼承事件,業已達成遺 產分割之協議,故被告本件擅自買賣股票之偽造文書犯行, 對繼承人陳清枝、陳雅玲並無造成實際之損害。另審酌被告 雖於另案中曾對繼承人陳雅玲提領被繼承人陳林諒名下帳戶 內存款提出告訴(偵字第29727 號卷第1 至4 頁),然繼承 人陳雅玲於自身所涉該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已取得其父親及 被告之諒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2566號判 決有罪,緩刑2 年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具道歉信函, 向陳清枝、陳雅玲表明悔意,此有該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可認被告有意與其他繼承人間 ,就本件繼承事件所衍生之訴訟紛爭,加以修補,堪信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本院認本件被害人即其餘繼承人陳清枝、陳雅玲雖仍未 能諒解被告,然考量繼承人陳雅玲自身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 件,亦經另案判決緩刑確定,考量判決及刑之執行之一致性 ,及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等為家人之關係,為求日後仍有修補 重建關係之機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然 被告所為並不可取,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以被告經濟負擔 之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公庫8 萬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一個「錦」 字,應更正為「景」、第14行、第15行「利用電話及網路下 單之方式,透過日盛證券公司出售陳林諒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等文字,應更正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陳林諒之網路 交易帳戶,輸入陳林諒之密碼或以電話委託方式,利用不知 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連結至日盛證券 公司股票交易網頁,再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編號、股數, 偽造表示陳林諒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再上傳而行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 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陳林諒已死亡,



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陳林諒之帳號及密碼或利用該不知情之 證券公司營業員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之網路下單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 ,用以表示陳林諒本人下單交易股票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 螢幕上所示之下單內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共3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以電話委託方 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實遂行其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 院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母親陳林諒金融帳戶資料之機會,因 母親死亡,一時失慮,未經繼承人陳清枝及陳雅玲之同意或 授權,即冒用陳林諒名義出售股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清 枝、陳雅玲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 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繼承人陳清枝 及陳雅玲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50號
被 告 陳景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智、陳雅玲為陳林諒之子女。緣陳林諒於民國101年9月 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清枝及子女陳景智、陳雅玲。陳 錦智明知陳林諒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 行為主體,陳林諒生前存放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有價證券( 即股票)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依 法辦理繼承程序後,備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除戶證明、股 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所有繼承人印鑑證明和 印鑑、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表、授權協議書、完稅證明及 股票繼承人之集保帳戶等,辦理庫存股票匯撥事宜,俟完成 匯撥作業後,始得將庫存股票移轉至繼承人集保帳戶內,竟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陳林諒生前委託而獲有陳林諒 前開證券帳戶電話及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之機會,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偽以陳林諒之名義,利用電話及網路下單之方式, 透過日盛證券公司出售陳林諒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足以 生損害於未授權陳景智出售股票之其他繼承人陳雅玲、陳清 枝等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對於證券資料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 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01 │被告陳景智於偵查中之│1.供述其知悉陳林諒已於101 │
│ │供述。 │ 年9月22日死亡之事實。 │
│ │ │2.供述其在未告知繼承人陳雅│
│ │ │ 玲、陳清枝之情形下,於附│
│ │ │ 表所示時間,出售附表所示│
│ │ │ 陳林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 02 │⑴證人陳雅玲於本署10│證述被告於陳林諒死後,於附│
│ │ 3 年度調偵字第404 │表所示時間,出售附表所示陳│
│ │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林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 (見本署103年度調 │ │
│ │ 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 │
│ │ 第20頁)。 │ │
│ │⑵證人陳雅玲於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
│ │ 訴字第919 號偽造文│ │
│ │ 書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
│ │ (見本署103 年度蒞│ │
│ │ 字第258 27號公訴蒞│ │
│ │ 庭卷宗所附之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
│ │ 訴字第919 號104 年│ │
│ │ 6 月4 日審理筆錄第│ │
│ │ 30、31、34頁) │ │
├──┼──────────┼─────────────┤
│ 03 │證人陳清枝於臺灣新北│證述被告於陳林諒死後,於附│
│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表所示時間,出售附表所示陳│
│ │第919 號偽造文書案件│林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署│ │
│ │103 年度蒞字第25827 │ │
│ │號公訴蒞庭卷宗所附之│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年度訴字第919 號104 │ │
│ │年6 月4 日審理筆錄第│ │
│ │22 頁 ) │ │
├──┼──────────┼─────────────┤
│ 04 │⑴日盛證券公司103 年│證明被告未通知日盛證券公司
│ │ 12月19日日證字第 │陳林諒已於101年9月22日死亡│
│ │ 00000000000 號函文│,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售附│




│ │ 檢附之有價證券買賣│表所示陳林諒所有股票之事實│
│ │ 對帳單1 份。(見本│。 │
│ │ 署103年度蒞字第258│ │
│ │ 27號公訴蒞庭卷宗)│ │
│ │⑵日盛證券公司105 年│ │
│ │ 3 月11日日證字第10│ │
│ │ 000000000號函文1 份│ │
│ │ 。(見本署103年度 │ │
│ │ 蒞字第25827號公訴 │ │
│ │ 蒞庭卷宗) │ │
├──┼──────────┼─────────────┤
│ 05 │陳林諒死亡證明書1紙 │證明陳林諒已於101年9月22日│
│ │。(見本署103 年度調│死亡之事實。 │
│ │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第│ │
│ │6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下單方式 │ 出售之股票 │
├──┼──────┼──────┼─────────┤
│ 1 │101年9月25日│電話 │統一實2100股美吾華│
│ │ │ │4100股聯電1549股中│
│ │ │ │鴻93股瑞昱235股 │
├──┼──────┼──────┼─────────┤
│ 2 │102年8月20日│網路 │瑞昱2股 │
├──┼──────┼──────┼─────────┤
│ 3 │103年3月12日│網路 │F-敦泰1000股 │
└──┴──────┴──────┴─────────┘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