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7722號
SLDV,96,票,7722,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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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22號
聲 請 人 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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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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