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7710號
SLDV,96,票,7710,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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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敬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424 號,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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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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