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朱正富
被 告 阮嘉琳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2月1 日,計息利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 。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遲延利息應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是項主張,應為有據。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 日 前清償借款,若未清償,按半年息百分之4 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8 計算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 105 年12月2 日即被告遲延還款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8 計算,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 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審 酌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