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514號
NHEV,106,湖簡,51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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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黃莉婷 
被   告 陳品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新北市汐止區 農會信用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發票日民 國105 年12月19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105 年12月19日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 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 被告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9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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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