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毛倩文
被 告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因美秀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 理費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 意由系爭公寓大廈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依前說明,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維哲,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陳家麗, 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6 月6 日北 市都建字第106373377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具狀陳明由 陳家麗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依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義務。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管理 費。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遲延利息。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之管 理費共162,148 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7,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之管理費繳納標準,應以被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繳納管理費,不應加計被告專有部分面積。又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坪數為92.7坪,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9, 270 元,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管理費數額應為64,89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 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 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 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 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尚積欠104 年9 月至105 年6 月 管理費162,148 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系爭 公寓大廈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
、第23至第30頁、第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 管理費收費標準應以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惟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 委員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18頁),要僅係就系爭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管理費 繳納標準時,暫定管理費分擔標準,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1.依房屋買賣契約書制訂每戶每 坪100 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已明定管理費標準, 自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應繳金額,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節,亦有該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148 元,及 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已依規約請求達其目 的,自不再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請求審究。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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