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光正
被 告 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展名,本案訴訟 程序進行中,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變更登記為呂秉宗 ,經本院依職權於同年 6 月 16 日裁定由呂秉宗承受訴訟 ,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1,100,000 元,票載發票日105 年 10 月 27 日、票號 AB0000000 之支票 1 紙;及同付款 人,面額 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 105 年 11 月 4 日、 票號 AB0000000 之支票 1 紙(以下 2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 票),屆期後,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 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依票據法第12 6 條、第 133 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票款之請求,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及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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