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275號
NHEV,106,湖簡,27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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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被   告 賴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 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因系爭房屋 經被告發現壁癌,兩造即合意於105 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免繳1 個月租金作為被告搬遷費用 。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於105 年10月至10 6 年5 月間,僅給付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事起訴(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二)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合意於105 年9 月30日終 止系爭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錄音譯 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請求被告106 年5 月前未繳租金及不當得利70,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
⑴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均有規 定。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不



當得利70,0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05 年9 月30日終 止,被告有依約按時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 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照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數 額即15,000元為計算標準,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0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之不 當得利70,000元(計算式為:15,000元8 -50,000元=70 ,000元),確有理由。惟被告前已給付押租金30,000元,揆 之前開說明,應生當然抵充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占有系爭房屋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40,000元(計算式為:70,000元-30,000元=40,000元)。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租金數額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原告民事起訴( 二)狀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遲延利息。因本件原告已請 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逐月請求遲延利息,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6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應 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2,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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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